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623执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位某辉、柴某攀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位某辉,柴某攀,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商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623执353号申请执行人位某辉,男,汉族,1981年1月1日生,住商水县.被执行人柴某攀,男,汉族,1985年7月6日生,住商水县。被执行人李某,男,汉族,1988年4月16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豫1623民初224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执书后,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前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豫1623民初224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承俊德审判员  郑 凯审判员  宁荣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新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