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执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位某辉、柴某攀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位某辉,柴某攀,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商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623执353号申请执行人位某辉,男,汉族,1981年1月1日生,住商水县.被执行人柴某攀,男,汉族,1985年7月6日生,住商水县。被执行人李某,男,汉族,1988年4月16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豫1623民初224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执书后,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前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豫1623民初224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承俊德审判员 郑 凯审判员 宁荣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新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