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邱某牟益健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牟某,张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刑初83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男,汉族,高中肄业,经商,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24日被万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州区看守所。被告人牟某,男,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7日被重庆市万州区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24日被万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州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肄业,经商,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7)8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牟某、张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谢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牟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0日,被告人邱某提议到长江捕小龙虾,被告人牟某和张某表示同意。三被告人在得知可以到重庆市万州区长江水域用药品捕小龙虾后,牟某购买四瓶“憋虾灵”,邱某携带舀子、塑料桶、电筒并驾车载牟某、张某一同前往。途中,邱某购买四瓶“暴血停”。同日20时许,三被告人到达长江四桥附近的长江边,牟某照明,邱某和张某将沙和“憋虾灵”、“暴血停”混合,后由牟某和张某照明,邱某将混合了药品的沙撒进长江,随后,三被告人捡拾被药品毒害而浮出水面的小龙虾12只。三被告人在返回途中被公安民警查获。2017年5月21日,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扣押了涉案工具及渔获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牟某、张某共同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牟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牟某、张某被现场查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牟某自愿缴纳生态修复费,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分别判处被告人牟某、张某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在庭审期间主动缴纳生态修复费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牟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憋虾灵照片、对渔用“暴血停”药品的说明、到案经过、缴款票据、关于禁渔期制度的通告、重庆市农委公告、天然水域禁渔名录、万州区禁渔期宣传单等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邱某、牟某、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牟某、张某共同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牟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牟某、张某被现场查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缴纳生态修复费,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牟某、张某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二、被告人牟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三、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余忠卿人民陪审员 赖庆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谭艾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