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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3民初4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双小虹与吴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小虹,吴庆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3民初4594号原告:双小虹,女,1967年5月9日出生,俄罗斯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王雪莲,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庆军,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原告双小虹与被告吴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小虹的委托代理人王雪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庆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小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庆军归还借款100000元、美金4500元(或人民币31095元);2、判令被告吴庆军支付利息17698元(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7年8月25日,按年息6%计算);3、判令被告吴庆军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83年相识,2014年12月,被告送原告到机场前往俄罗斯,因被告称其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将随身携带4500美元借给被告。2015年2月,被告以其给工人发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5年2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在2015年5月25日还清,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遂诉至法院。被告吴庆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双小虹提供2015年2月14日被告吴庆军现给原告双小虹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双小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美元肆仟伍佰元整(4500美元)具体还款日期定于2015年3月25日—2015年5月25日”。该证据本该吴庆军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原告双小虹提供增值税发票及2016年乌鲁木齐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速算公式,证明本案原告双小虹为诉讼委托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5660.38元、税款339.62元,合计6000元。该证据本该吴庆军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日期归还借款构成违约,除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并赔偿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庆军归还原告双小虹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美金4500元(或人民币28075.5元,2015年2月14日人民币兑美元汇率为6.239);二、被告吴庆军支付原告双小虹逾期还款的利息16857.94元(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7年8月25日,按月千分之4.875计算);三、被告吴庆军偿付原告双小虹律师代理费6000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150933.44元,被告吴庆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5.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庆军负担3310.96元,原告双小虹负担84.9元。被告吴庆军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连同案款一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晶晶人民陪审员  李志新人民陪审员  刘军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边奋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