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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02民初2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张晓勇与闵小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勇,闵小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2540号原告张晓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易天社,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闵小明,男,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负责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富强,男,汉族。原告张晓勇与被告闵小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莉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勇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16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32000元、交通费1210元、误工费54023.3元、残疾赔偿金68256元、营养费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700元、车损1643元,共计193160.5元,按照责任比例要求赔偿189542.1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闵小明的答辩意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陕AS12**号车实际车主是我本人,买车时我的身份证不能做信贷车辆,只好用我姑父袁小平的身份证做的信贷车辆,车辆投保是信贷公司投的保险,具体保额以保单为准,事故发生后我没有给过原告钱,我的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在我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商业险中车主袁小平与我公司签订商业险时本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世纪中路支行,我公司认为应追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世纪中路支行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我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于2016年9月18日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0000元医疗费,在赔偿时应予以扣减。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9日8时许,被告闵小明驾驶陕AS1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防洪堤由东向西行驶至沙王村防洪堤时,与原告张晓勇驾驶陕EGL0**号二轮摩托车沿沙王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沙王村防洪堤左转弯时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张晓勇受伤,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一起。原告张晓勇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被诊断为:1、多发性面骨骨折;2、创伤性硬模外出血;3、胸部损伤;4、面神经损伤;5、面部裂伤;6、头皮裂伤;7、上肢皮肤裂伤;9、乙型病毒性肝炎;10、双侧感音神经性耳聋。花费医疗费22769.4元。随后在西京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路脑外伤恢复期。花费门诊费1398.81元。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6]第6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闵小明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晓勇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晓勇对其伤情申请司法鉴定,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8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晓勇此次外伤致左侧第5、6、7、8、9、10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晓勇此次外伤致左侧面神经颞支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张晓勇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5000元。花费鉴定费1700元。又查,事故车辆陕AS12**号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闵小明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时,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原告张晓勇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又查,原告张晓勇驾驶的陕EGL0**号二轮摩托车实际车主系原告张晓勇本人所有,该车经渭南市道路交通事故渭价车鉴字[2016]726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陕EGL0**号车的车损为1643元。一、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事故车的所有权人、投保情况、原告张晓勇医疗费2276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及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均无争议。二、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争议1、原告张晓勇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主张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计算住院天数。争议2、原告张晓勇的营养费。被告主张原告的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计算住院天数。争议3、原告张晓勇的护理费和误工费。被告主张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均按照每天80元计算,误工期限认可120天,护理期限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争议4、原告张晓勇的残疾赔偿金。被告主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只认可一个十级伤残。争议5、原告张晓勇的交通费。被告主张原告的交通费认可600元。争议6、原告张晓勇的车损。被告主张原告车损只认可保险公司定损的数额1200元。争议7、原告张晓勇的后续治疗费。被告主张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过高,认可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6]第6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闵小明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晓勇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应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张晓勇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计算住院天数。对陕中金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8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不持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原告张晓勇的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营养期限按照住院天数为准。原告张晓勇的护理费和误工费均按照每天80元计算,护理期限按照住院天数计算,误工期限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认定120天。原告张晓勇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并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原告张晓勇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为一个十级伤残的主张,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对原告张晓勇诉请的车损一节,提供的渭南市道路交通事故渭价车鉴字[2016]726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虽持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该鉴定结论书予以认定,原告张晓勇的车损为1643元。原告张晓勇的各项损失107340.4元(见具体赔偿清单及赔偿数额详见附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70%进行赔偿。履行时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晓勇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560元、误工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62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1643元,共计8797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晓勇下余的医疗费127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64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19369.4元的70%即13558.6元;以上共计101529.6元。二、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闵小明承担1190元。三、驳回原告张晓勇其余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时扣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6元,减半收取2268元由原告张晓勇承担998元,被告闵小明承担1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莉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