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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执恢1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嘉能可国际公司、海南宝路进出口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嘉能可国际公司,海南宝路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2执恢1205号申请执行人嘉能可国际公司(GLENCOREINTERNATIONALAG)住所地:Baaremattstrasse3,p.o.BOX555,CH-6341Barr,Switzerland.被执行人海南宝路进出口有限公司(HAINANPOLOWAYIMPORT/EXPORTCO,LTD)住所地:中国天津市经济开发区恂西里*号。申请执行人嘉能可国际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宝路进出口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01年3月26日作出的(2001)贸仲裁字第0093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01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及银行存款等财产的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1)贸仲裁字第0093号裁决书,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宝生审判员  刘津生审判员  周金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易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