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民终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伊春市利军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与伊春北方水泥有限公司、马德军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伊春市利军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伊春北方水泥有限公司,马德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民终3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伊春市利军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春市。法定代表人:岳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久权,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黑龙江援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春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伊春市。法定代表人:张传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帆,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德军,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伊春北方水泥有限公司财务处长,住伊春市。上诉人伊春市利军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军煤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伊春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水泥公司)、马德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伊中商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利军煤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久权、李森,被上诉人北方水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帆,被上诉人马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17日,利军煤炭公司股东会决议原股东王某某、所某将股权全部转让给白某某,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白某某,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2012年11月1日,白某某(甲方)与曹某某(乙方)签订合资成立利军煤炭公司协议,主要约定:一、甲乙双方共同出资组建利军煤炭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其中甲方出资300万元,乙方出资700万元;二、聘任黄某为公司总经理,公司财务章由曹某某掌管,支票由总经理黄某保管,公司所用每笔资金由曹某某与白某某共同确认支付。2012年11月9日,曹某某出资700万元成为利军煤炭公司股东,公司注册资本总额增加至1000万元。2013年5月7日,利军煤炭公司通过总经理黄某个人账户分五次向北方水泥公司财务处长马德军尾号为4715的个人账户转款共计1000万元,该账户系北方水泥公司使用。同时黄某将通过网银转账的400万元备注为货款,并在支出一览表中将上述1000万元备注为水泥款。后马德军将该款项转入北方水泥公司账户。2013年5月20日,北方水泥公司向曹某某个人账户转款500万元。2013年5月27日,北方水泥公司再次向曹某某个人账户转款500万元。利军煤炭公司的起诉请求:一、判令解除利军煤炭公司与北方水泥公司的购货合同;二、判令北方水泥公司退还货款1000万元;三、判令北方水泥公司赔偿利军煤炭公司利息损失180万元,自2013年5月7日���2015年5月7日并计算至判决生效止;四、判令马德军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诉讼费由北方水泥公司、马德军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基于利军煤炭公司与北方水泥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依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利军煤炭公司应就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双方就案涉款项未签订买卖合同,虽利军煤炭公司转款时将400万元备注为货款并将1000万元在支出一览表中备注为水泥款,但北方水泥公司予以否认。经审查,备注均系时任利军煤炭公司总经理黄某单方记录,且记录人黄某已出庭证实,称备注系其在对案涉款项性质不清的情况下自行书写的,利军煤炭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据此不能证实案涉1000万元为水泥款。因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案涉1000万元为水泥款的事实证据不足,故利军煤炭公司应依法承担诉讼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其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货款、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其要求马德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至于其与曹某某之间的问题应另行解决。判决:驳回利军煤炭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600元,由利军煤炭公司负担。利军煤炭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利军煤炭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北方水泥公司、马德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混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将利军煤炭公司与北方水泥公司货物买卖法律关系及其与曹某某个人借款法律关系和曹某某与利军煤炭公司投资借款法律关系混为一谈,混淆举证责任。应判令北方水泥公司返还利军煤炭公司款项并依法赔偿损失,至于北方水泥公司与曹某某个人1000万元的返还及曹某某与利军煤炭公司借款或投资纠纷应另案处理。二、一审判决违反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违法分配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利军煤炭公司给北方水泥公司汇款1000万元的事实,北方水泥公司主张该款不是货款而是向曹某某个人借款,其应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有无利军煤炭公司授权手续,允许北方水泥公司将利军煤炭公司的1000万元款项转给曹某某个人,同时北方水泥公司应举证证明为什么其向曹某某个人巨额借款没有借款合同,又不用曹某某个人账户汇给北方水泥公司,有什么证据证明利军煤炭公司的公司汇款是曹���某个人的钱款。三、一审法院不依法认定证据违法。利军煤炭公司时任总经理黄某备注案涉款为货款、水泥款的证据为书证,系双方发生争议之前形成,具有证明力。黄某虽在一审中出庭证实案涉款项用途不清,但其与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北方水泥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11份《买卖合同》,其中有6份是先付款,后签合同;3份合同是当日签订,当日付款;另有7笔买卖交易在利军煤炭公司付款后,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但买卖交易均已实际履行完毕。因此,利军煤炭公司付款后,未签订合同不影响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及履行。另外,北方水泥公司在一审中抗辩案涉1000万元款项系案外人曹某某所有并指令黄某汇入到北方水泥公司名下的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利军煤炭公司与曹某某之间的借款已结清,且利军煤炭公司多付了5,408,675元。北方水泥公司辩称:一、案涉1000万元系北方水泥公司与曹某某之间的借款,北方水泥公司与利军煤炭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北方水泥公司与利军煤炭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末共签订11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均已履行完毕。二、利军煤炭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利军煤炭公司提供的转款记录只能证明存在1000万元转款事实,不能证明该款性质;《支出一览表》虽标明款项用途为货款,但该表非财务人员记账凭证,仅是黄某转账时的标注,且黄某的证人证言表明其在备注时并不知道该款项的性质;11份汇款单只能证明北方水泥公司与利军煤炭公司存在11份买卖合同,不能证明利军煤炭公司主张的先付款后签合同的交易习惯。三、黄某的证人证言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曹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利军煤炭公司承担。因为曹某某系利军煤炭公司的控股股东,加之在以往的经济往来的合同中均需曹某某签字。若涉及曹某某挪用利军煤炭公司的单位资金,应由利军煤炭公司追究曹某某的责任,与本案无关。此外,黄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对案涉1000万元款项用途并不知情,其在《支出一览表》上标注为货款没有依据。本案事实背景是北方水泥公司需要资金,与曹某某联系暂借款1000万元,曹某某汇给北方水泥公司马德军卡中1000万元。至于曹某某是通过黄某账户还是其本人账户汇款,北方水泥公司与马德军并不知晓。在此期间,没有利军煤炭公司的任何人员与北方水泥公司谈及过交纳1000万元订立买卖合同的事情,北方水泥公司与利军煤炭公司没有买卖合同的约定。马德军辩称,案涉1000万元款项是北方���泥公司与曹某某的借款,其时任北方水泥公司财务处长,经北方水泥公司批准,以个人名义办理了公务卡进行收款,后全额转入对公账户。在收到借款后,进行了财务的借款核算,没有列为货款进行核算。该笔款项的收取是经过与曹某某电话沟通后确认的,经过20多天的资金运转后分两次偿还曹某某。在借款和偿还期间没有任何人提出该笔款项为货款,也没有签订与该笔款项相符的买卖合同。因此,该1000万元款项与利军煤炭公司主张的货款没有关系。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1000万元款项是否为利军煤炭公司向北方水泥公司预付的货款。利军煤炭公司主张案涉1000万元款项系其向北方水泥公司预付的货款,但北方水泥公司对此否认,利军煤炭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针对此款项签订过买卖合同,亦未能说明该买卖合同的协商过程。利军煤炭公司举示的《支出一览表》上对此款虽标注为货款,但该表为案外人黄某的个人记录,并非其公司财务账,黄某在本案一审诉讼中出庭证实其并不清楚该款项的实际用途,故案外人黄某对该款项用途的单方标注并无依据。利军煤炭公司主张黄某与北方水泥公司有利害关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而北方水泥公司就该1000万元款项的进出,在其财务账中均记载为收、还曹某某借款,并没有记载为货款。故利军煤炭公司主张案涉1000万元为其与北方水泥公司买卖合同的货款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况且,案涉1000万元款项系从案外人黄某个人账户而不是从利军煤炭公司账户汇至北方水泥公司,故利军煤炭公司向北方水泥公司主张返还该1000万元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利军煤炭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利军煤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利军煤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600元,由伊春市利军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武铁军审 判 员 黄世斌审 判 员 王景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法官助理 刘继业书 记 员 金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