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刑更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韩希亮贪污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希亮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刑更79号罪犯韩希亮,男,1964年4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山东省德州监狱服刑。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2)莒刑二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希亮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2013)临刑二终字第27号刑事裁定,予以维持。刑期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23年8月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监狱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德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并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德州监狱指派刘阳、马剑,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刚、齐振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韩希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德州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韩希亮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和各项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得监狱表扬4次,被评为2015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减刑。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其证言大致内容为韩希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遵守各项监规纪律。德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山东省德州监狱对罪犯韩希亮提请减刑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合其表现情况,同意监狱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韩希亮自入监服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表扬4次,被评为2015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韩希亮的认罪悔过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该犯系职务犯罪罪犯。本院认为,罪犯韩希亮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系职务犯罪罪犯,故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希亮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22年12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单仕东审 判 员 赵瑞玲人民陪审员 刘静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兴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