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5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刘全玉与程树峰、薛灵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全玉,程树峰,薛灵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5141号原告:刘全玉,男,汉族,1987年7月11日生,居民,住涟水县。被告:程树峰,男,汉族,1985年3月2日生,居民,住涟水县。被告:薛灵芝,女,汉族,1988年4月9日生,居民,住涟水县。(与被告程树峰系夫妻关系)。原告刘全玉与被告程树峰、薛灵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浩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全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树峰、薛灵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全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垫付款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王辉及刘冬梅夫妇和原、被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成立联保小组,可以贷款不超过40000元,且联保小组在贷款本金不超过120000元范围内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申请贷款,时间自2014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9日,原告为联保小组成员提供担保。2014年1月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向王辉发放贷款40000元,王辉及刘冬梅未按时偿还贷款,原、被告亦未偿还该贷款。截止2015年3月11日,王辉及刘冬梅欠贷款本金20362.2元,利息1481.36元未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于2015年3月12日诉至涟水县人民法院,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涟商初字第00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冬梅归还本息21843.56元,刘全玉、姜凤芹、程树峰、薛灵芝作为连带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决生效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共履行30031.88元,涟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结案通知书。根据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原告享有追偿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被告程树峰、薛灵芝未作答辩。原告刘全玉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涟商初字第00169号民事判决书、(2015)苏0826执字第02442号执行裁定书、(2015)苏0826执字第02442号结案通知书、银行代偿欠款证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辉与刘冬梅原系夫妻关系,王辉已故。刘全玉与姜凤芹系夫妻关系,程树峰与薛灵芝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王辉、刘冬梅和原、被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成立联保小组,可以贷款不超过40000元,且联保小组在贷款本金不超过120000元范围内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申请贷款,时间自2014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9日,联保小组成员互担保关系。2014年1月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向王辉发放贷款40000元,王辉及刘冬梅未按时全部偿还贷款,原、被告亦未偿还该贷款。截止2015年3月11日,王辉及刘冬梅欠贷款本金20362.2元,利息1481.36元未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于2015年3月12日诉至涟水县人民法院,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涟商初字第00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冬梅归还本息21843.56元,刘全玉、姜凤芹、程树峰、薛灵芝作为连带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决生效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向涟水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共履行30031.88元,涟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结案通知书。根据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原告享有追偿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本院认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本院作出的(2015)涟商初字第0016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刘冬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借款本息,程树峰、薛灵芝、刘全玉、姜凤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涟水县人民法院执行,原告刘全玉共履行30031.88元,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刘冬梅追偿,或者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2015)涟商初字第00169号民事判决书未明确各连带保证人的责任份额,其他连带保证人应在主债务人刘冬梅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原告履行30031.88元,按照(2015)涟商初字第00169号民事判决书,应由程树峰、薛灵芝、刘全玉、姜凤芹等四人承担连带责任,故程树峰、薛灵芝应当承担30031.88÷4×2=15015.94元。被告程树峰、薛灵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树峰、薛灵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全玉代偿款15015.9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程树峰、薛灵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收款帐号:62×××69)。审判员 姜浩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