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26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冉启国与朱世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启国,朱世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6民初3号原告:冉启国,男,198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勇,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世昌,男,196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禹州市。现具体下落不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柏山镇海华路新华书店楼下。负责人:许向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红,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冉启国与被告朱世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博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启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勇,被告人保博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世昌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启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博爱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下余财产损失由被告朱世昌赔偿50%即2815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4日,罗志强驾驶鄂E×××××中型仓栅式货车沿沪蓉高速公路由成都往上海方向行驶,11时51分许,车辆行驶至蓉沪向1205KM+100M处,撞上前方在慢车道上行驶的由朱世昌驾驶的豫K×××××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鄂E×××××中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冉小红当场死亡,驾驶人罗志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豫K×××××重型仓栅式货车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鄂E×××××中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罗志强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豫K×××××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人朱世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鄂E×××××中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冉小红无责任。鄂E×××××中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冉启国,车辆修理费50000元为原告垫付。豫K×××××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朱世昌,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博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坏维修所产生的财产损失费用。被告朱世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保博爱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全部事实,但认为:1、鄂E×××××中型仓栅式货车的车辆损失应以原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定损为准;2、因原告同意��20万限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优先赔偿给同一起交通事故受害人冉小红的近亲属刘艳丹、冉洪明、戴腾兰,故被告人保博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的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车损的其余部分应由被告朱世昌承担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4日,罗志强驾驶鄂E×××××中型仓栅式货车沿沪蓉高速公路由成都往上海方向行驶,11时51分许,车辆行驶至蓉沪向1205KM+100M处,撞上前方在慢车道上行驶的由朱世昌驾驶的豫K×××××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鄂E×××××中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冉小红当场死亡,驾驶人罗志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豫K×××××重型仓栅式货车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20日,湖北省公安厅高警总队兴山大队作出高警兴山公交认字[2016]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鄂E×××××中型���栅式货车驾驶员罗志强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豫K×××××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人朱世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鄂E×××××中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冉小红无责任。鄂E×××××中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冉启国。豫K×××××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朱世昌,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博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8日0时至2016年12月7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6年11月23日,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宜昌诚信车物损失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作出了[2016]第184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书,确认该车辆损失价值为57527元,原告在宜昌市宜恒信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车辆维修,维修费用及配件共计57527元。原告冉启国同意将20万限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先赔偿给同一起交通事故受害人冉小红的近亲属刘艳丹、冉洪明、戴腾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机动车行驶证原件、[2016]第184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书原件、修理费及配件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冉启国系鄂E×××××中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罗志强驾驶鄂E×××××中型仓栅式货车沿沪蓉高速公路由成都往上海方向行驶,在蓉沪向1205KM+100M处,撞上前方在慢车道上行驶的由被告朱世昌驾驶的豫K×××××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鄂E×××××中型仓栅式货车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湖北省公安厅高警总队兴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鄂E×××××中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罗志强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豫K××��××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人朱世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鄂E×××××中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冉小红无责任,事故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及被告朱世昌的过错程度,被告朱世昌应对原告冉启国在本次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博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对原告的赔偿首先由被告人保博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下余部分,由于原告冉启国自愿将20万限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让与同一起交通事故受害人冉小红的近亲属刘艳丹、冉洪明、戴腾兰优先受偿,则应由被告朱世昌按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宜昌诚信车物损失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价格评估,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书,认定各项���失为57527元,原告为维修车辆实际花费57527元,对于原告起诉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博爱支公司关于鄂E×××××中型仓栅式货车的车辆损失应以原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定损为准的抗辩理由,因未能提供原告冉启国与所投保保险公司双方共同确认车辆损失的定损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冉启国自愿将20万限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的受偿权让与同一起交通事故受害人冉小红的近亲属刘艳丹、冉洪明、戴腾兰系原告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财产损失57527元,由被告人保博爱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余55527元,由被告朱世昌按照责任比例承担50%的责任份额即27763.5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冉启国在本次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共计575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余55527元,由被告朱世昌按照责任比例承担50%的责任份额即赔偿27763.5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朱世昌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冉启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朱世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忠人民陪审员 万 直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费东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