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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2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太原市宏海林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与程俊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原市宏海林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程俊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26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宏海林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解放路166号一层。法定代表人孙庆林,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俊,男,198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竹溪县,现住山西省太原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王双喜,山西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原市宏海林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7民初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原市宏海林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7民初47号民事判决,并判令被上诉人程俊返还多收取的245330元房租。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程俊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太原市宏海林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程俊借款62万元。被上诉人程俊出资1000元受让上诉人太原市宏海林市场服务有限公司40%的股权,成为该公司的股东,依据协议,被上诉人程俊有权收取该公司经营涉案市场的租金,被上诉人程俊从2015年5月到8月共收取租金各户租金865330元,超出上诉人太原市宏海林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程俊的借款245330元,一审法院未认定市场商户确认被上诉人程俊和其委托的会计共收取了86533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程俊辩称,被上诉人程俊收取上诉人太原市宏海林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经营涉案市场的租金是因为上诉人太原市宏海林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向其借款62万元,也是依据双方协议的行为,是合法的。本案上诉人太原市宏海林市场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也只证明被上诉人程俊仅收取租金15万元多元,在一审中被上诉人程俊认可收到租金52万元多,不存在上诉人太原市宏海林市场服务有限公司认为的多收取24533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宏海林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孙庆林。2015年5月27日,程俊作为甲方与宏海林公司及孙庆林、胡海全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62万元,借款用于乙方支付2015年5月26日以前欠缴的场地租金22万元及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租金40万元。所借款项由宏海林公司(孙庆林、胡海全)所经营的位于太原市解放路166号花鸟鱼市市场收取的商户租金返还,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返还。当天宏海林公司将所借款62万元现金交付田全敏,田全敏为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万大花鸟鱼市房租陸拾贰万元整,其中柒万元是2013年房租,拾伍万元是2014年房租,肆拾万元是2015年部分房租,剩余壹拾捌万元房租未收。”2015年5月27日,孙庆林、胡海全作为转让方(甲方)与被告程俊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宏海林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持有宏海林公司40%的股权共3万元出资额,以1000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其中胡海全出让21%、孙庆林出让19%)。乙方同意在本合同订立1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甲方所转让的股权。宏海林公司提供的向商户收取租金的收款收据均是复印件,其中经手人是程俊签字的有8张,共计158270元,程俊予以认可。其余票据中,因经手人不是程俊,程俊不予认可。部分票据是王姓会计出具,但宏海林公司未能提供会计的联系方式,无法核实。还有部分票据是宏海林公司股东找商户核实收取租金数额以取证形式重新书写的收款收据。四、原审法院认为及判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存在不当得利的法律事实;二、程俊是否收取宏海林公司与商户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宏海林公司认为程俊收取市场商户商铺租金共计865330元,核减去借款62万元,多收取了245330元房租,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返还宏海林公司。程俊对此持有异议,不予认可,但认可只收到52万元,自己的出借款及利息尚未全部收回。对于收取租金因双方无任何交接记录凭证,宏海林公司仅凭其向市场各商户调取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作为不当得利计算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宏海林公司未能提供向程俊移交商户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凭证,程俊又否认收到各商户的房屋租赁合同,其要求程俊返还租赁户的房屋租赁合同,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宏海林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宏海林公司的诉求缺乏确凿证据支持,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太原市宏海林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75元,由原告太原市宏海林市场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五、二审期间上诉人就其上诉请求提供的证据以及对证据证明目的的说明与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院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太原市宏海林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程俊对一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太原市宏海林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庆林也仅是对其在一审法院提供的被上诉人程俊收取的245330元房租的证据没有确认提出异议,但从其提供的均是复印件,其中经手人是被上诉人程俊签字的有8张,共计158270元,被上诉人程俊予以认可。其余票据中,因经手人不是被上诉人程俊,被上诉人程俊不予认可,不能确定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六、合议庭意见被上诉人程俊收取上诉人太原市宏海林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经营涉案市场的租金是因上诉人太原市宏海林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向其借款62万元。借款后,孙庆林、胡海全作为上诉人太原市宏海林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以1000元价款转让给被上诉人程俊该公司40%的股权。双方约定上诉人太原市宏海林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归还被上诉人程俊的借款方式也是由被上诉人程俊收取上诉人太原市宏海林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经营涉案市场的租金偿还借款,被上诉人程俊收取上诉人太原市宏海林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经营涉案市场的租金是合法的。上诉人太原市宏海林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称被上诉人程俊收取市场商户商铺租金共计865330元,被上诉人程俊对此持有异议,不予认可,上诉人太原市宏海林市场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也只能证明被上诉人程俊收取租金15万元多,而被上诉人程俊认可只收到52万元,其出借款及利息尚未全部收回。上诉人太原市宏海林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仅凭其向市场各商户调取的收款收据复印件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程俊收取涉案市场的租金共计865330元的事实,上诉人太原市宏海林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对自己主张被上诉人程俊返还多收取的245330元房租,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原市宏海林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75元,由上诉人太原市宏海林市场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宏亮审判员  刘 光审判员  王林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 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