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民终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东莞宏远工业区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威玻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宏远工业区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威玻股份有限公司,贵州鸿熙矿业有限公司威宁县炉山镇孔家沟煤矿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0民终5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宏远工业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宏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周明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盛,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伟坚,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威玻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严陵镇建业大道531号。法定代表人:刘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先友,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鸿熙矿业有限公司威宁县炉山镇孔家沟煤矿,住所地贵州省威宁县炉山镇公贤村二组。负责人:易颖。上诉人东莞宏远工业区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威玻股份有限公司、贵州鸿熙矿业有限公司威宁县炉山镇孔家沟煤矿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6)川1024民初2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莞宏远工业区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盛、被上诉人四川威玻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先友、被上诉人贵州鸿熙矿业有限公司威宁县炉山镇孔家沟煤矿负责人易颖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致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6)川1024民初217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东莞宏远工业区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8,3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李锋审判员 吴敏审判员 王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