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81民初1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武冈家家康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武冈市湾头桥镇八角村第一村民小组、武冈市湾头桥镇八角村第二村民小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冈家家康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武冈市湾头桥镇八角村第一村民小组,武冈市湾头桥镇八角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81民初1400号原告:武冈家家康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孙坤,男,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邵,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武冈市湾头桥镇八角村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刘谋道,系该组组长被告:武冈市湾头桥镇八角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刘其江,系该组组长原告武冈家家康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家康公司)与被告武冈市湾头桥镇八角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八角村一组)、武冈市湾头桥镇八角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八角村二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家康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邵、被告八角村一组的负责人刘谋道、八角村二组的负责人刘其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冈家家康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分别返回原告租金157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原告租赁被告八角村一组长山里山地2.28亩,被告八角村二组长山里山地2.28亩,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5年至2075年12月租赁期60年,每亩年租金30元,原告共计应付给两被告租金41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向两被告一次性支付了全部租金。2016年9月5日,两被告向武冈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双方所签《土地租赁合同》,经武冈法院、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最终判决结果为双方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有效期为37年(即从2015年至2052年12月31日有效,2053年1月1日至2075年12月23日为无效)。据此,两被告应分别退还原告多付的23年租金1573.2元。原告曾发函至两被告及八角村村委要求退还租金,两被告拒绝。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被告八角村一组、八角村二组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提出所收的4100元租金中的一部分已经用于村里出资修路,另一部分已经按户数发放给村民,如果找村民收回租金较为困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家家康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土地租赁合同书,拟证明2015年9月23日原告租赁武冈市湾头桥镇八角村一、二组林地并签订租赁合同的情况;2、租金领据,拟证明两被告的负责人在原告处各领取租金4100元的情况;3、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拟证明林地租赁期限变更的情况;4、对刘谋道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租赁被告八角村一组林地的情况;5、对杨小华(八角村村书记)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租赁两被告林地、原告支付租金的情况;6、联系函,拟证明原告发函至两被告要求退还多付的租金的情况。对原告家家康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八角村一组、八角村二组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湾头桥镇八一村长山里租赁给家家康农业综合开发公司所领租金发放到户花名册,拟证明两被告所领租金已经发放到户给村民的情况;2、修路投资票据,拟证明被告八角村一组出资修路用去1000元的情况。原告家家康公司对被告八角村一组、八角村二组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没有写明时间,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未提供证明人的身份资料。证据2的出具时间为2016年7月17日,原告方于2016年10月20日、2016年11月14日对八角村村书记杨小华、八角村一组负责人刘谋道进行调查时,其两人均表示八角村一、二组并没有把该笔租金分配给村民。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原告家家康公司提交的证据,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八角村一组、八角村二组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租金是否分配给村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武冈市湾头桥镇八角村长山里的林地权利人系被告武冈市湾头桥镇八角村一、二组。原告家家康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家禽养殖、加工、销售、水果、油茶、树木种植、销售等)在武冈市湾头桥镇泻尤村租赁土地从事农业开发。2015年9月23日,原告家家康公司与被告八角村一组、八角村二组分别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原告家家康公司租赁被告八角村一组长山里山地2.28亩,租赁被告八角村二组长山里山地2.28亩,合同约定租赁期限60年(2015年至2075年12月),租赁价格为山地30元/年亩,租金每组各计4100元。该合同经原告家家康公司及法人代表签字盖章,被告八角村一组组长刘谋道、八角村二组组长刘其江、一组村民代表刘孙武、二组村民发表刘孙书签字,并有武冈市湾头桥镇八角村村委会、武冈市湾头桥镇人民政府经营管理站盖章鉴证。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家家康公司即一次性付清了60年的租金。2016年9月19日,被告八角村一组、八角村二组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经审理,本院作出(2016)湘0581民初1745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所签的《土地租赁合同》的有效租赁期限为2015年至2052年12月31日(即2053年1月1日至2075年12月的合同租赁期无效)。被告八角村一组、八角村二组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湘05民终125号判决维持原判。2017年6月1日,原告家家康公司发函至被告八角村一组、八角村二组要求各返还多付的租金1573.2元(2.28亩×30元/年亩×23年),两被告均以租金已按户数分配给村民为由拒绝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主体适格,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除与法律有冲突的部分内容外,其余部分合法有效。两被告与原告在土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为60年(即2015年至2075年12月),但实际上两被告的长山里林地的承包期到2052年12月31日终止,该土地租赁合同违反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的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作出的(2016)湘0581民初1745号民事判决已认定该合同的有效租赁期限为37年(即2015年至2052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给两被告60年的全部租金,现合同中租赁期限因超出承包期而被认定部分无效,按照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多付的23年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所领取的租金已用于修路或分配给村民,无法偿还,本院不予支持。按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计算,各组每年的租金为68.4元(2.28亩×30元/年亩),2053年1月1日至2075年12月的租金为1573.2元(68.4元/年×23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冈市湾头桥镇八角村第一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武冈家家康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租金1573.2元;二、被告武冈市湾头桥镇八角村第二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武冈家家康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租金1573.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武冈市湾头桥镇八角村第一村民小组、武冈市湾头桥镇八角村第二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伟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舒 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