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6民初2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朱卫卫与李志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卫卫,李志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民初2323号原告朱卫卫,男,汉族,1984年5月2日出生,住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磊,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志明,男,汉族,1981年9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庆丰,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地址:安平县红旗大街北方明珠一楼西第三间。负责人史燕,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莉莉,女,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绕昌,男,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卫卫诉被告李志明、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卫卫委托代理人马磊,被告李志明委托代理人许庆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程莉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6日23时30分许,被告李志明驾驶冀T×××××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至到淮阳淮柘路白楼乡郭老寨村时,与停在路边的摩托车发生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入院。经淮阳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志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至今被告不积极对原告进行理赔。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7960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志明辩称:1、我们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对原告合理合法性损失应在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事故发生后,我们为原告支付7000元医疗费,待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返还给被告。3、按《保险法》诉讼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告李志明提供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的情况下,同意在预留的保险份额内承担原告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原告请求过高,不合理部分请法庭驳回。另外我公司先行垫付了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23时30分许,李志明驾驶冀T×××××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阳淮柘路白楼乡郭老寨村路段时,与在路边停留的董进力、朱涛、朱卫卫和两辆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董进力、朱涛、朱卫卫受伤,董进力经抢救无效死亡(已另案处理),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阳交通警察大队淮公交认字[2016]第06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董进力、朱涛、朱卫卫无责任。原告朱卫卫受伤后在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30天,共花治疗费47667.28元。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锁骨骨折,3、腰椎第2、3、4左侧横突骨折,4、左膝关节内外侧副韧带损伤,5、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6、左膝关节积液,7、左膝关节踝间棘撕脱骨折,8、左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9、双肺挫伤,10、双侧胸腔积液,11、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伤情于2017年2月13日经周口三川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周口三川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44鉴定书,原告左侧肩关节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左侧膝关节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岀鉴定费7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先予支付治疗费10000元。另查明,李志明所驾驶冀T×××××号小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原告朱卫卫夫妻共生育一个女儿,2012年7月3日出生。朱卫卫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东莞市大岭山元凯皮革制品加工厂工作。董前进及朱涛赔偿一案,已经本院另案审理,作出了(2016)豫1626民初1955号民事判决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例、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志明驾驶机动车辆,未按规定安全文明驾驶,造成将原告撞伤,对该纠纷发生应负全部责任,交警大队所作出的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诉请应参照城镇居民收入及消费支出等标准计算,原告朱卫卫损失为1、医疗费47667.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50元=1500元、3、营养费30天×20元=600元、4、护理费30天×93元=2790元、5、误工费232天×96元=22272元、6、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收入)20年×27233×11%=59912.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3927.76元,9、交通费酌定1000元,10、鉴定费700元。共计160369.64元。因肇事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经先予支付),在董前进、朱涛案件中,平安保险公司赔付二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77000元,下余33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二人21万元,下余90000元,则平安保险公司应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3000元,原告下余损失27369.64元由被告李志明承担。故依据《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369.64元;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3000元。三、驳回原、被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被告李志明承担。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敬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孔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