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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4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周荣芳与XX平、魏以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荣芳,XX平,魏以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4609号原告:周荣芳,女,46岁,汉族,务工,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文武,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平,女,35岁,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被告:魏以国,男,25岁,汉族,工人,住江苏省盱眙县。原告周荣芳与被告XX平、魏以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荣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文武、被告魏以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周荣芳申请撤回对被告魏以国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荣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1556.8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0日17时许,被告XX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盱眙306县道由东向西行使,17时左右行至22KM+600M处左拐弯时与同向行使的后方被告魏以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周荣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两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周荣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盱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出数千元医疗费,经诊断原告牙齿缺失六颗,经鉴定种植义齿费用约为10000元/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如请。被告魏以国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XX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原告周荣芳、被告魏以国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17时许,被告XX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盱眙306县道由东向西行使,17时左右行至22KM+600M处左拐弯时与同向行使的后方被告魏以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周荣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两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周荣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荣芳即至盱眙县中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6366.89元。出院诊断:1.上下唇软组织挫擦伤;2.下颌前庭沟软组织挫裂伤;3.2┘外伤性脱位;4.431┘外伤性根折;5.2+1外伤性半脱位;6.1+122外伤性牙震荡;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8.××。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治疗;3.注意口腔及创口卫生,避免感染;4.休息一星期;5.五天后复诊;6.定期内科复诊;7.不适随诊。原告周荣芳伤后的后续治疗及周期(文正审查费用)经淮安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周荣芳因交通事故致2+外伤性脱位,431+外伤性根折,+1外伤性半脱位,+2外伤性牙震荡,目前43212+1缺失。因此,具备后续治疗费用的基础;其具体费用多少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建议安装种植牙一次成功为10000/1枚且无需更换)。另查明:被告魏以国系原告周荣芳雇佣的人员,事故发生时被告魏以国按照原告周荣芳要求从事雇佣活动,原告周荣芳以非农业收入作为经济来源,对其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荣芳的伤害由被告XX平、魏以国造成,被告XX平作为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周荣芳因其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6366.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3.营养费:300元(30元/天×10天);4.护理费:1000元(100元/天×10天);5.误工费:1870元(110元/天×17天);6.种植义齿费用:60000元;7.鉴定费:1520元。以上合计71556.89元。本起事故中,被告XX平负事故同等责任,其按责承担35778.45元(71556.89元×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周荣芳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5778.45元;二、驳回原告周荣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履行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9元,减半收取794.5元,由原告周荣芳负担446.5元,被告XX平负担3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学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