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92财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蔡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蔡波,蔡维萌,蔡恒智,崔芬,蔡恒义,王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92财保23号申请人: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央子街道北海路东侧。负责人:曹洪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亮,男,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蔡波,男,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被申请人:蔡维萌,女,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被申请人:蔡恒智,男,196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被申请人:崔芬,女,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被申请人:蔡恒义,男,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被申请人:王伟,女,195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申请人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与被申请人蔡波、蔡维萌、蔡恒智、崔芬、蔡恒义、王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364608.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财产。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蔡波、蔡维萌、蔡恒智、崔芬、蔡恒义、王伟银行存款1364608.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财产(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或查封、扣押、冻结清单)。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长 孙小玮审判员 李玉乐审判员 辛光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训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