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民终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刘发莲与黄国勇、四川省自贡加林汽车培训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发莲,黄国勇,四川省自贡加林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3民终6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发莲,女,199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胜会(系上诉人刘发莲之母),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国君,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国勇,男,197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自贡加林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王井镇太源村一组。法定代表人:蒋诗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仕泉,男,四川省自贡市加林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西大街92号。负责人:汪晓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刚,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发莲因与被上诉人黄国勇、四川省自贡加林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2016)川0322民初3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二审庭审中,经与各方当事人当庭核实确认,一审判决载明的“四川省自贡市加林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存在笔误,其名称应为四川省自贡加林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发莲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交了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发莲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发莲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4732元,减半收取2366元,由上诉人刘发莲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欧阳干林审判员 甘 语 慧审判员 黄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玉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