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王某2、王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2,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刑初64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曾峥,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国兴,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XX、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淮阳县,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2017年3月30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辩护人叶竹影,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胡寨红,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7)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2、张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2及其辩护人曾峥、徐国兴、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叶竹影、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寨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王某2通过电话得知朋友由于争抢私车生意与被害人王某1等人发生矛盾后,便纠集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等人共同乘车至上海市徐汇区斜土路XXX号中山医院急诊部门口。当日22时许,被害人王某1与马某某赶到现场后,王某2先是与王某1发生争吵,进而伙同王某某、张某某等人对王某1等实施殴打,王某1遭受外力作用致椎骨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二级。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7年3月29日在上海市华夏二路XXX弄XXX号XXX室将被告人王某2、张某某、王某某抓获。上述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在家属协助下赔偿被害人损失。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2、张某某、王某某三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三名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王某2、张某某、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均提出三名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马某某、白某某、崔某某、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及被告人王某2、张某某、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2、张某某、王某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2、张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彭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焱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