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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2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荆门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李红波顿晓曦追偿权及保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门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顿晓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民初132号原告:荆门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负责人:田宜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丽,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顿晓曦,男,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原告荆门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李红波、顿晓曦追偿权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诉讼中,原告荆门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撤回对被告李红波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后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门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顿晓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其返还代偿的借款本息101121.7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5年11月6日至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支付违约金15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8日,李红波向中行东宝支行借款100000元,期限1年。其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作为保证人向其提供了反担保。约定,若其承担了保证责任,未及时向其履行的,应按1%支付代偿本息的利息,并按贷款额的15%支付违约金。保证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借款的借期于2015年9月28日届满,李红波未能依约还款,其于2015年11月6日向中行东宝支行履行了保证义务,代偿本息101121.70元。其后向被告追讨无果。被告未提交答辩状、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放款证明、代偿证明,证明其为陈俊向中行东宝支行借款1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并代偿本息101121.70元;2、反担保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证明其与被告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以及其已支付律师费6000元。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未提供诉讼代理费正式票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支付了诉讼代理费,不予确认,其他证据具有证据的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8日,李红波向中行东宝支行借款100000元,期限1年。原告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作为保证人向其提供了反担保。约定,若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被告未及时向其履行的,应按1%支付代偿本息的利息,并按贷款额的15%支付违约金。保证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借款的借期于2015年9月28日届满,李红波未能依约还款,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向中行东宝支行履行了保证义务,代偿本息101121.70元。后原告向被告追讨无果。本院认为,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后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对反担保人也可以请求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约定了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的,可以一并主张,但不得超出年利率24%。本案中,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其有权请求被告对代偿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代偿本息、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三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仅概括约定了实现债权的费用,而诉讼代理费并非实现债权必然产生的费用。因三方对诉讼代理费未作明确约定,且原告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支付了该费,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诉讼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顿晓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荆门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返还代偿借款本息101121.7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5年11月7日至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支付违约金15000元;二、驳回原告荆门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2元,由被告顿晓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昌银人民陪审员  刘全英人民陪审员  张先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天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