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2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昌金与刘小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金,刘小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民初945号原告:李昌金,男,195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卿建,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军,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明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霓,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昌金与被告刘小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卿建、李建,被告刘小军,被告平安财险自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昌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补偿金39307元、住院伙食费126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756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49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赡养费2312元、鉴定费800元、财物损失560元,共计7421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6日12时20分,被告刘小军驾驶小型客车在富顺县境内305省道40公里800米处与原告李昌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小军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小型客车在平安财险自贡中心支公司购买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刘小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护理费事前没有协商。医疗费用自费药按20%扣除与保司已协商好。对赔偿事项不清楚。被告平安财险自贡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小型客车向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连带责任。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与被告刘小军达成按20%扣除的共识;2.残疾赔偿金年限应是14年,原告已66岁,适用农村标准;3.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4.营业费没有医院医嘱,不应支持;5.护理费按80元/天,63天计算;6.交通费认可200元;7.误工费不认可,不能确定原告有误工,超过66岁不能计算误工损失;8.精神抚慰金认可2500元;9.赡养费,证明不充分,请法庭核对;10.鉴定费无异议,应加上第二次鉴定的1100元计算;11.财务损失没有提交衣物损失证据;维修车费票据不合法,认可60元;12.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垫付了13000元费用,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6日,被告刘小军驾驶小型客车由代寺镇沿305省道往富顺县城方向行驶,12时20分,当车驶至富顺县境内305省道40公里800米时,该车右侧与李昌金骑的电动三轮车左侧相撞,造成李昌金受伤小型客车、电动三轮车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自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富顺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小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昌金无责任。2016年8月6日,原告被送往富顺县人民医院就诊,于2016年10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2-4肋骨骨折;3.肺措施;4.左侧小腿皮肤重度挫裂清创缝合术后;5.轻型颅脑损伤;6.全身多处皮肤组织挫伤;7.慢性胃炎;8.冠心病,心功2级。出院医嘱:我科随访,每月来院复查,在骨科医师指导下功能训练,如有不适及时就诊,注意左侧小腿供植皮区保护,左侧肩部继续康复训练,门诊随访。《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护理等级:二级护理63天。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19560.23元(被告刘小军垫支6560.23元、被告平安财险自贡中心支公司垫支13000元)、担架费95元(原告垫支55元、被告刘小军垫支40元),医院退费2538.74元(被告刘小军垫支)由原告领取。原告向被告刘小军借支500元。2016年12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被鉴定人李昌金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4.5%评定为十级伤残。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800元,由原告垫支。诉讼中,被告平安财险自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申请重新司法鉴定。2017年6月12日,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昌金左上肢损伤致肩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1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自贡中心支公司垫支。另查明,的小型客车系被告刘小军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自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自费药按照医疗费用的20%扣除。还查明,原告出生于1950年9月22日,户籍地为四川省富顺县代寺镇茨蓠村六组3号,自贡市汇东景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载明:“兹有自贡市高新区红旗乡景湖社区南湖国际社区居民李长平,男,其父亲李昌金,与子李长平自2015年7月22日购房之日起至今居住在本社区。”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南湖派出所在此证明上签有:“经查,该员在此居住”并盖有印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担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保险单》,自贡市汇东景湖社区居民委员《居住证明》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健康并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刘小军的行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小军承担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刘小军的侵权行为成立。被告刘小军驾驶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自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财险自贡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该车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提供的临时用工协议书上载明协议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劳动报酬为3450元/月,原告于2016年8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至用工协议期2016年9月30日,计算误工时间为1.84月。关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原告主张其父亲李光达属于被扶养人口,并提交了李光达身份证复印件、富顺县代寺镇茨蓠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父亲系本案被扶养对象,对其主张父亲李光达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和相关证据,原告李昌金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19560.23元(其中自费药20%为3912.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天×20元/天=1260元;3.营养费63天×20元/天=1260元;4.护理费63天×80元/天=5040元;5.残疾赔偿金28335元/年×14年×10%=3966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92元/年×5年×10%)/3=1698.67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500元;7.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8.鉴定费1900元(第一次鉴定由原告垫支800元、第二次鉴定由被告平安财险自贡中心支公司垫支1100元);9.衣物损失酌定为200元;10.修车费60元;11.误工费3450元/月×1.84月=6348元,以上共计79995.90元,纳入本案赔偿范围。其中被告刘小军应自行承担的金额为自费药3912.05元,与被告刘小军垫支的医疗费6560.23元、担架费40元、原告领取的医院退费2538.74元(被告刘小军垫支)及原告向被告刘小军借支的500元品迭后,被告刘小军尚应得到5726.92元。被告平安财险自贡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为79995.90元-自费药3912.05元-垫支医疗费13000元-垫支第二次鉴定费1100元=61983.85元。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金额确定为61983.85元-5726.92元=56256.9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小型客车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李昌金56256.93元;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小型客车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被告刘小军5726.92元;三、驳回原告李昌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元,由被告刘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房春娜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