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2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25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司机,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199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某某公司收银员,住乌鲁木齐市。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新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新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女,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某(张某丙丈夫),男,196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某某单位司机,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新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与上诉人张某丙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4民初2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张某某、被上诉人张某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甲上诉请求: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4民初20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张某甲分得抚恤金79,690元。事实和理由:抚恤金是国家规定应当发给家属的一种补偿性费用,是对死者家属的一种精神抚慰和经济救济方式,抚恤金不是遗产,不适用遗嘱继承,抚恤金应当由所有法定继承人平均分配。本案中,抚恤金应由法定继承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三人平均分配。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上诉请求。张某乙上诉请求: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4民初206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改判张某乙分得抚恤金79,690元。事实和理由:抚恤金是国家规定应当发给家属的一种补偿性费用,是对死者家属的一种精神抚慰和经济救济方式,不适用遗嘱继承,抚恤金应当由所有法定继承人平均分配。本案中的法定继承人包括我的父亲张永林,由于我的父亲已去世,应由我代位继承我父亲应分配的份额,一审判决剥夺了我分得抚恤金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上诉请求。张某丙答辩称,不同意张某甲、张某乙的上诉请求。抚恤金是非因工或因病死亡人员去世后国家对其近亲属的补偿,我的父亲张某丁去世前留有遗嘱,将身故后的财产和抚恤金留给了我,我是本案指定的受益人,抚恤金应归我一人所有。张某甲作为张某丁的儿子未尽赡养义务,其不应分得抚恤金。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不适用代为继承,故张某乙不应分得抚恤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某甲、张某乙的上诉请求。张某甲与张某乙相互认可对方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张某丙上诉请求: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4民初20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抚恤金全部归张某丙所有,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我的父亲张某丁自2003年以来一直和我共同生活,我承担了对父亲的全部赡养义务。张某甲作为张某丁的儿子未尽赡养义务,反而对父亲恶语相向,扬言与父亲断绝父子关系。我父亲去世前曾留下遗嘱,将其全部遗产及去世后的抚恤金全部给我。抚恤金虽不是遗产,但应参照遗产的分配原则处理,应全部归我所有。对未尽赡养义务的张某甲不应进行分配。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上诉请求。张某甲、张某乙答辩称,不同意张某丙的上诉请求。本案系共有财产纠纷,抚恤金的分配并不适用遗嘱继承方式。张某丁的遗嘱录像反映,当时张某丁已因病处于抑郁状态,遗嘱的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遗嘱不符合自书或代书遗嘱的有效要件,我们不予认可。张某丁虽然一直与张某丙生活,但不能证明我们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我们也尽了赡养义务。张某丁生病住院期间,张某丙多次转院并未通知我们,并非是我们不去医院看望张某丁。抚恤金应当由所有法定继承人平均分配,张某乙作为代位继承人,也有权分得抚恤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某丙的上诉请求。张某甲、张某乙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平均分配张某丁去世后社保局发放的抚恤金239,070元和丧葬费8,83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甲与张某丙系兄妹关系,张某乙与张某丙系姑姑侄女关系。张某甲和张某丙的父亲张某丁于2016年7月21日去世(其母亲侯某某于2004年去世),张某丁育有三子女,长子张永林于2005年去世,张永林有一女张某乙。张某丁去世后,张某丙领取了社保局发放的抚恤金239,070元和丧葬费8,834元。自2003年以来,张某丁与张某丙一起共同生活,张某丁日常生活起居和生病照顾均由张某丙负责,张某丁除了正常医保费用,张某丙为其还花费了大量费用,张某丁的工资由张某丙支配,张某丁去世后的丧葬事宜由张某丙负责,张某甲未尽赡养扶助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是抚恤金和丧葬费不是遗产,张某乙只有在继承遗产时才可依照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代位继承,分配抚恤金不适用代位继承,故张某乙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抚恤金是对死者直系亲属的抚慰,张某丙要求应当扣减在照顾张某丁时的花费,该请求不符合抚恤金的发放本意,故对于张某丙的抗辩意见,应不予支持。抚恤金虽不属于遗产范围,但其分配原则是按遗产的继承原则来处理。对于张某丙长期与张某丁一起共同生活,尽了主要赡养扶助义务,虽然遗嘱不能就身后获得的抚恤金进行处分,但表达了对其尽了主要赡养扶助义务的女儿应获得的权利和报酬的遗愿,应充分尊重已故老人遗愿分割抚恤金。判决:一、张某丁抚恤金239,070元,张某甲分得30%的抚恤金71,721元,张某丙分得70%抚恤金167,349元,由张某丙给付张某甲应得抚恤金71,721元;二、驳回张某甲要求分割丧葬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张某乙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张某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录像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张某丁生前留有遗嘱将去世后的抚恤金留给女儿张某丙,张某丁一直由张某丙照料,张某甲未尽赡养义务。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和有效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录像未在一审中提交,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张某丁一直处于抑郁状态,其陈述的内容是在其他人引导下说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证人刘某、肖某某当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张某丁一直与张某丙共同生活,生病期间由张某丙照顾,张某丙尽了赡养义务。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是两位证人与张某丙系朋友、同学关系,且关系密切,其证言是不真实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抚恤金是国家或者死者单位在死者死亡后一次性发放给死者近亲属的费用,对死者近亲属具有精神抚慰的性质。由于抚恤金是在死者死亡后发放的,其性质并非死者的遗产,故抚恤金的分配并不适用遗产继承,一审判决确定的本案案由为继承纠纷明显不当,本院认为本案应确定为共有纠纷。抚恤金应当在死者近亲属的范围内进行分配,本院认为死者近亲属的范围应包括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本案中,由于死者张某丁的配偶、父母、长子张永林均已去世,有权分配张某丁去世后抚恤金的应是其子女张某甲和张某丙。张某乙系张某丁的孙女,抚恤金的分配并不适用继承法中关于代为继承的规定,故张某乙不应分得抚恤金,一审判决驳回张某乙要求分得抚恤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由于死者张某丁自2003年一直与上诉人张某丙共同生活,生病住院期间由张某丙照顾,上诉人张某丙尽了所有赡养义务,张某丁与张某丙在感情上最为亲密,张某丁的去世对张某丙造成的精神损害最大,故上诉人张某丙应分得较多的抚恤金。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张某甲分得30%的抚恤金,张某丙分得70%的抚恤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主张由三人平均分配抚恤金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张某丙主张对张某甲不分抚恤金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35.28元(上诉人张某甲已预交50元,上诉人张某乙已预交1,792.25元,上诉人张某丙已预交1,593.03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50元,上诉人张某乙负担1,792.25元,上诉人张某丙负担1,593.0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骏审判员 崔晓东审判员 张 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