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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81民初1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乐山分公司与峨眉山市鼎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乐山分公司,峨眉山市鼎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81民初1843号原告: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乐山分公司,住所地:峨眉山市。负责人:李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岷,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峨眉山市鼎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峨眉山市。法定代表人:屈领清,执行董事。原告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乐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通惠送变电公司)与被告峨眉山市鼎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峰矿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岷,被告法定代表人屈领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惠送变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价款163000元给原告并承担以工程款16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贷款利息7%计算出的利息给原告(利息支付时间从法院立案之日起到工程价款清偿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3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峨眉山市鼎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10KV配电安装工程工程承包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完成峨眉山市鼎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10KV配电安装工程项目,工程造价为54万元包干价,工程完工后不进行结算;被告在2015年2月10日前全部支付完毕工程价款;工期30天内完成。2015年1月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形成《竣工报告》并移交工程项目,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没有足额按时履行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义务。2015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价款31.3万元,被告承诺分期在2015年9月30日前将工程价款全部支付完毕;2016年3月23日,被告再次承诺在2016年5月底前支付完毕;截止2016年9月2日,被告只支付了15万元,尚欠16.3万元没有支付。被告一再违反自己的付款承诺,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鼎峰矿业公司辩称:我公司差欠原告工程款是事实,但具体金额是好多,我们需要跟财务核实下。关于利息,合同没有约定资金占用利息,我们在中途也陆陆续续在付款,并没有说一分钱都没付,所以让我们付利息有所不妥。请原告酌情考虑免除我们的利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成立,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送变电工程等。2014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峨眉山市鼎峰矿业有限公司10KV配电安装工程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工程地址位于峨眉山市高桥镇,工程承包方式为总承包,工程造价经双方共同商定为包干价,工程完工后不再进行决算。工程安装工程包干价为54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如工程有变动,再另行协商。被告在原告施工人员进场前先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在原告设备主材料进场后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工程竣工并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在2015年2月10日之前支付原告工程余款140000元。原告从收到工程款的次日起30天内完成整个工程。2015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署了《竣工报告》,载明案涉建设安装工程已于2015年1月5日竣工,经自检验收合格。同日,双方还签字确认了设备移交清单。2015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确认截止2015年6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313000元。被告承诺将分期在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以及2015年9月30日前付余款63000元。该协议还约定,在偿还期限内,被告偿付原告欠款不产生任何利息即被告不承担任何利息费用。2015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16年3月2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屈领清等两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将于2016年4月15日前支付100000元,余款在2016年5月底前付清。同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之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4月20日、2016年4月21日、2016年5月5日、2016年5月6日、2016年9月2日向原告陆续支付了工程款20000元、3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0元。截止2016年9月2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377000元,尚欠163000元没有支付。庭审中,被告法定代表人自述对尚欠原告工程款未予支付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具体的欠款金额表示不清楚并表示无法当庭出示与欠款金额相关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配电安装工程并经竣工验收后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则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的工程价款。被告对欠款事实表示认可,虽对具体欠款金额表示不清楚,但并未举证证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金额计算有误,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6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虽然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建设工程安装合同及还款协议、承诺书中均未对此作出明确约定,但被告早已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现原告仅主张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对案涉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和起算时间,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涉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以16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峨眉山市鼎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乐山分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6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峨眉山市鼎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师考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