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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民初4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秀芳与被告莱州市副食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芳,莱州市副食品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4469号原告:李秀芳,女,1961年9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丽、范子丽,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莱州市副食品公司。住所地:莱州市西苑路***号。负责人:仲伟杰,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原告李秀芳与被告莱州市副食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丽、被告莱州市副食品公司的负责人仲伟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716276元,给付2015年6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5%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约定年利息为15%。截止2015年6月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716276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为证,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付。被告辩称,欠原告借款属实,但现在我公司没有能力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款收据1份,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1日,交款人栏记载为李秀芳,收款单位为“莱州市副食品公司”,金额为716276元,在“说明”栏记载有“借款年息15%”。2、借款协议1份,甲方为彭文东,乙方为被告单位,主要内容为,甲方于2004年5月31日借给乙方人民币现款90万元,借期1年,月利率1.25%,乙方同意于2015年5月31日前一次性还给甲方借款本息1035000元。协议落款时间为2004年5月31日。3、结婚证1份,记载原告李秀芳与彭文东于1984年9月6日登记结婚。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已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5月31日,被告单位与原告丈夫彭文东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由彭文东出借给被告单位人民币90万元,借期1年,月利率1.25%。后原告的丈夫去世,原告向被告单位催要借款时,被告单位于2015年6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确认尚欠借款金额为716276元,同意按照年息15%支付给原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莱州市副食品公司欠原告李秀芳借款本金716276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16276元、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州市副食品公司偿还原告李秀芳借款本金71627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莱州市副食品公司在支付上述本金的同时,以本金716276元按年利率15%支付给原告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3元,减半收取5482元,由被告莱州市副食品有限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广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柯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