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刑更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刑更135号罪犯刘刚,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德州监狱服刑。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沂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刚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淄刑一终字第62号刑事裁定,予以维持。刑期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监狱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德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并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德州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刘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和各项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得监狱表扬2次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减刑。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刚自入监服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刘刚的认罪悔过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刘刚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刚减去余刑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单仕东审 判 员 赵瑞玲人民陪审员 徐金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兴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