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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刑更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刘某1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刑更257号罪犯刘某1,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内蒙古自治区人,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监狱四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2013)阿鲁刑初字第1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罪犯刘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附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医疗费15309.36元、误工费947.57元、陪护费1190.80元、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520元、鉴定费540元。合计人民币19027.73元(未赔付)。刑期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罪犯刘某1服刑期间刑期无变动。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刘某1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检察机关建议裁定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一、罪犯刘某1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端正服刑态度,明确改造方向,对自己所犯罪行所造成的危害和影响有深刻的认识。二、服刑改造中,该犯能够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认真履行《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和”罪犯互监小组管理制度”。三、教育改造中,积极参加学习,接受教育改造,遵守学习制度,考试成绩合格。四、劳动改造中,该犯为病残犯,在患病期间,服从管理,积极配合治疗。综上所述,罪犯刘某1在服刑改造中认罪悔罪,服从管理,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学习,在患病期间,积极配合治疗。考核期(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内累计记功四次,即2015年4月、8月各记功一次,2016年3月、11月各记功一次)。本院认为,罪犯刘某1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某1减去剩余有期徒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霞审判员 徐景娥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聂利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