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3民辖终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239张乐与朱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伟,张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民辖终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乐。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兴明,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伟因与被上诉人张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7)苏1322民初1451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朱伟上诉称,自己住所地为宿迁市宿城区,故本案的管辖法院是宿城区人民法院。张乐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沭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张乐要求上诉人朱伟归还借款,被上诉人张乐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所在地即沭阳县,故沭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朱伟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朱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芳芳审判员  陈志意审判员  严广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 冰第2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