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03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黄治军与曹文剑、大冶市宏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治军,曹文剑,大冶市宏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3民初217号原告:黄治军,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小林,湖北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曹文剑,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西塞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光爱,男,195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西塞山区(系被告曹文剑父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大冶市宏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大冶市大冶大道70号。法定代表人:彭莹松,系该驾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义,黄石磁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公园路47号。法定代表人:彭家胜,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斯,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黄治军诉被告曹文剑、大冶市宏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宏飞驾校)、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了由审判员刘永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良军、徐燕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治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小林、被告曹文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光爱、被告宏飞驾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义、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治军诉称,2016年6月2日,被告曹文剑驾驶宏飞驾校所有的鄂B19**学号小型轿车由黄石市十七中向八卦嘴方向行驶,行至沿湖胡家湾铁路口路段左转时,与由八卦嘴向李家坊方向张春容驾驶的鄂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鄂B×××××号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张春容(系原告配偶)及乘车人黄治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西塞山大队认定:被告曹文剑与摩托车驾驶员张春容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黄石爱康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后续治疗费3000元;2、原告伤后休息180日,护理60日。原告认为,一、被告曹文剑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当民事赔偿责任。二、被告宏飞驾校作为鄂B19**学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鄂B19**学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鼎和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曹文剑和宏飞驾校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925.8元(医疗费8135.8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546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照相复印费30元);2、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黄治军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宏飞驾校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鼎和保险公司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四、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1、鄂B19**学车辆登记情况;2、曹文剑取得驾驶证资格。证据五、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1、曹文剑主体资格已查清;2、曹文剑、张春容负事故同等责任。证据六、下陆庙宇垴社区证明、结婚证。证明黄治军与张春容系夫妻关系。证据七、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报告单、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经过、受伤情况、营养情况等。证据八、农行交易明细3张。证明原告工资为6000元。证据九、黄石摩尔城糖果树KTV证明。证明原告从事工程监理工作,每月工资为6000元。证据十、医疗收费发票4张。证明原告因治疗需要医疗费8135.8元。证据十一、求实鉴定发票。证明原告鉴定费1200元损失。证据十二、求实收据。证明原告照相、复印等费用30元损失。证据十三、求实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原告后续治疗费3000元;2、原告伤后休息180日,伤后护理60日。证据十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证明宏飞驾校为鄂B19**学号车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了1000000元。被告曹文剑答辩称,1、原告遗漏了张春容共同侵权人参加本案诉讼,如果原告自愿放弃对张春容的主张权利,应当按照过错的比例均担责任;2、答辩人对本案事故发生形成的原因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3、答辩人同意依照黄冈博林司法鉴定所鉴定的结果依法确认原告的赔偿数额;4、原告的损失赔偿均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答辩人和张春容共同承担。6、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曹文剑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收条。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文剑为原告黄治军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宏飞驾校答辩称,1、原告遗漏了张春容共同侵权人参加本案诉讼,如果原告自愿放弃对张春容主张权利,本案应当按照过错的比例均担责任;2、答辩人对事故发生形成的原因和责任认定无异议;3、答辩人同意依照黄冈博林司法鉴定所鉴定的结果依法确认原告的赔偿数额;4、原告的损失赔偿均在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曹文剑和张春容共同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驾校的全部诉讼请求。举证期限内,被告宏飞驾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赔偿数额。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为60天。经庭审质证,被告曹文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七无异议,证据八至证据十四同意被告宏飞驾校的质证意见。被告宏飞驾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七无异议,对证据八、九证明目的有异议,缺少劳动合同和单位营业执照,无法证明本案原告与该单位形成劳务关系,对交易明细有异议,该明细无法证明原告是该单位的员工。只能参照服务行业标准进行计算误工。对证据十门诊发票两张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没有门诊病历相互印证是否需要检查,住院发票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真实性部分有异议,该发票没有用药清单,无确定治疗的部分,有医保自费25%,实际发生的金额25%是本案原告出的,75%是医保支出的,不能重复支付。对挂号费3元无异议。对证据十一重新鉴定推翻了原来的鉴定结果,该费用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对证据十二照相费用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侵权案件必须产生的费用。对证据十三该证据被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结果推翻,应当以黄冈博林的鉴定结果为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对证据十四无异议。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七无异议,证据八至证据十四同意被告宏飞驾校质证意见。原告黄治军对被告曹文剑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宏飞驾校对被告曹文剑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对被告曹文剑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黄治军对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博林的司法鉴定违反了证据规则第28、29条规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用。被告曹文剑对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宏飞驾校对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以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以上有争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九旨在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但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系医疗费发票,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十二旨在证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三对未重新鉴定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被告曹文剑驾驶鄂B19**学号小型轿车由十七中向八卦嘴方向行驶,行至沿湖胡家湾铁路口路段左转时,与由八卦嘴向李家坊方向黄治军乘坐的鄂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鄂B×××××号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张春容及乘坐人黄治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西塞山大队出具鄂公交认字[2016]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文剑与张春容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治军被送往黄石爱康医院进行治疗。于同日入院,入院诊断:1、头部外伤;2、右外踝撕脱性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于2016年6月22日出院,共住院20天。出院诊断:1、头部外伤;2、右内踝骨折;3、右外踝撕脱性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持续石膏外固定,定期(1月、3月)门诊复查。3、骨折未完全愈合禁止拆除石膏及下床负重。4、骨折移位需进一步手术治疗;5、待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拔出术。住院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8135.8元。长期医嘱记载“24小时留陪”。2017年2月9日,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治军后续治疗费约人民币3000元;2、被鉴定人黄治军伤后休息180日;护理60日。原告因此次鉴定,支出1830元。嗣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故而成讼。另查明,1、诉讼期间,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伤情鉴定有误,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7年5月18日,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黄博法医[2017]临鉴字第4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治军伤后误工时间评定为150天;护理时间评定为60天,此次鉴定支出1200元;2、事故车辆鄂B19**学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宏飞驾校,肇事司机曹文剑与宏飞驾校系挂靠经营关系。该车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3、经过本院释明,原告黄治军放弃对张春容主张权利;4、住院期间,被告曹文剑给付原告黄治军10000元。本院认为,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曹文剑驾驶机动车导致原告黄治军受伤,根据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曹文剑与张春容负同等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请求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黄治军放弃向张春容主张权利,故对张春容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曹文剑、宏飞驾校不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宏飞驾校已向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曹文剑根据公安部门划分的责任份额承担赔偿责任。因鄂B19**学号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宏飞驾校处,被告曹文剑与被告宏飞驾校系挂靠经营关系,故挂靠人曹文剑与被挂靠人宏飞驾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8135.8元;2、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本地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32677元/年)计算,误工费为32677元/年÷365天×150天=13428.9元;3、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60天=5371.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求为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本院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认定600元。6、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意见,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31536.26元。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黄治军赔偿28800.4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735.8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曹文剑承担此次交通事故50%的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黄治军赔偿2735.8元×50%=1367.9元。因被告曹文剑已先行垫付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黄治军赔偿20168.36元,返还被告曹文剑垫付的10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及照相复印费30元,因鉴定结果有一项变更,故其中6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余下1200元及照相复印费30元,根据责任分担,鉴定费600元及照相复印费15元,共计615元,由被告曹文剑及被告宏飞驾校共同负担。至于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支出的鉴定费1200元,因变更了一项鉴定结果,故其中600元由原告负担。对于被告辩称的医疗费医保部分应当扣除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9568.36元,被告曹文剑和被告宏飞驾校连带赔偿原告黄治军615元。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返还被告曹文剑垫付的1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治军各项损失19568.36元;二、被告曹文剑、大冶市宏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黄治军615元;三、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曹文剑垫付的10000元;四、驳回原告黄治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元,由原告黄治军负担783元,由被告曹文剑、大冶市宏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共同负担4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红人民陪审员 程良军人民陪审员 徐燕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万 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