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3民初4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王玉春与丛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春,丛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3民初4382号原告:王玉春,男,195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瓦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丛才,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王玉春与被告丛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春、被告丛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丛才给付借款33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始至该款给付完毕之日止分别以120000元、60000元、1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丛才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丛才因承包朝勒大队工程缺少资金,于2015年8月16日向王玉春借款120000元,2015年9月1日向王玉春借款60000元,2015年11月6日向王玉春借款150000元,丛才为王玉春出具欠据二枚、借条一枚,约定借款利率2分。上述借款因王玉春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丛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日,丛才向王玉春借款120000元,并为王玉春出具了欠据一枚,欠据中载明月利2分。2015年9月1日,丛才再次向王玉春借款60000元,并为王玉春出具了欠据一枚,欠据中载明月利2分。2015年11月6日,丛才再次向王玉春借款150000元,并为王玉春出具借条一枚,借条中载明月利2分。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丛才未履行给付义务。上述事实有王玉春提交的二枚欠据、一枚借条并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丛才向王玉春出具的金额为330000元的二枚欠据、一枚借条是证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有效凭证。王玉春与丛才之间的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玉春已向丛才交付借款330000元,丛才未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综上所述,对王玉春诉请丛才返还三笔借款本金共计330000元,并主张丛才分别以12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6日始至该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日始至该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及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6日始至该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丛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即给付原告王玉春借款120000元,并支付以12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6日始至该款给付完毕之日止的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丛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即给付原告王玉春借款60000元,并支付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日始至该款给付完毕之日止的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三、被告丛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即给付原告王玉春借款150000元,并支付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6日始至该款给付完毕之日止的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丛才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东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徐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