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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5执1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南通鸿鼎威雅地毯有限公司与宋杰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鸿鼎威雅地毯有限公司,宋杰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5执1448号申请执行人:南通鸿鼎威雅地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兴路16号。法定代表人:魏黎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宋杰伟。申请执行人南通鸿鼎威雅地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宋杰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作出的(2016)苏0505民初39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被告宋杰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鸿鼎威雅地毯有限公司货款13762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7626.4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712元,由被告负担。嗣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141338.4元,执行费2020元,共计143358.4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履行本案义务,但被执行人未申报其财产,亦未主动履行本案义务;本院根据被执行人居民身份证号码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及银行存款账户,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及银行存款;本院向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虎丘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限期提供执行线索通知书,但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书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查报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暂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人民银行查询回单,车辆登记管理部门、房产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查询回执,限期提供执行线索通知书EMS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虽已穷尽了执行措施,但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致本案在规定的执行期限内不能继续有效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5民初3944号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申请执行异议。审判长  张新阶审判员  嵇建平审判员  师永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辛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