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2民初1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怀宁县国土资源局与怀宁县鑫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宁县国土资源局,怀宁县鑫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2民初1787号原告:怀宁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法定代表人:查胜,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广南,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宁县鑫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法定代表人:查道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胜,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怀宁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怀宁县鑫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宁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广南,被告怀宁县鑫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宁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土地出让金103067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以出让方式获得坐落于怀宁县××县城××2009-11-24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14463.9㎡,建筑容积率不高于1.8。被告按合同约定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取得该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0年11月23日,怀宁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30号)第三项及2011年5月27日怀宁县人民政府以政秘[2011]85号批复同意调整涉案地块容积率,并要求新增的土地出让金须按2007年县城土地基准评估价标准足额补交到位;新增的土地出让金在办理规划许可证时奖励50%,规划竣工验收合格后奖励50%。2011年5月10日,怀宁县新县城建设指挥部发函至原告,对该地块容积率由原来的1.8调整为2.5。2011年7月11日,原告委托评估机构对本案所涉地块分别以2007年基准地价和2011年市场楼面地价进行了评估,本地块按2007年县城土地基准评估价标准,被告需补交土地出让金3727700元;按市场楼面地价评估价标准,需补交土地出让金14034400元。2011年8月19日,被告向怀宁县人民政府提交了一份《关于请求缓缴土地出让金的报告》,报告中主要陈述因公司资金周转不足,申请现行补交土地出让金3727700元,剩余10306700元,请求缓缴1年。2011年9月2日,原告补交了3727700元至怀宁县财政局指定账户。对于剩余的土地出让金10306700元,被告一直未缴。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怀宁县鑫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出让的地块容积率是从1.8调整为2.41,根据怀宁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30号)第三项调整的土地容积率,应按照2007年基准地价标准补交土地出让金3727700元,被告已按时补交了上述款项。现原告主张应按照市场方法评估价标准补交土地出让金14034400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怀宁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以及原告当时的负责人意见相抵触,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既不能提供要求被告补交土地出让金14034400元的证据,又不能提供怀宁县人民政府对被告《关于请求缓缴土地出让金的报告》的批复证据,仅提供被告向怀宁县人民政府提交的一份《关于请求缓缴土地出让金的报告》,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按照市场方法评估价标准补交土地出让金14034400元。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6月9日,怀宁县国土资源局(即“出让人”)与怀宁县鑫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受让人”)签订了一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主要约定:受让人以出让方式获得坐落于怀宁县××育儿路的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14463.9m2,出让土地的用途为其他商服土地及其他普通商品住房用地,出让价为37500000元。受让人在合同项下宗地范围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筑容积率不高于1.8。受让人按合同约定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取得该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0年11月23日,怀宁县人民政府第30号常务会议纪要第三条明确本案所涉地块因容积率调整新增的土地出让金须按2007年县城土地基准评估价标准足额补交到位。2011年5月10日,怀宁县新县城建设指挥部发函至怀宁县国土资源局,函告对本案所涉地块容积率已进行调整,由原来的1.8调整为2.5,要求怀宁县国土资源局按已批的容积率调整指标操作,新增的土地出让金按2007年县城土地基准评估价标准足额补交到位。2011年5月27日,怀宁县人民政府以政秘〔2011〕85号批复同意调整涉案地块容积率,并要求新增的土地出让金须按2007年县城土地基准评估价标准足额补交到位。鼓励项目建设向高层发展,对新增的土地出让金实行以奖代补,容积率越低、楼层越高,新增的土地出让金奖励越多。具体奖励操作程序为:新县城建设指挥部审核后由县财政局结算,在办理规划许可证时奖励50%,规划竣工验收合格后奖励50%。怀宁县国土资源局委托评估机构对本案所涉地块分别以2007年县城区基准地价和市场楼面地价进行了评估。由于不同评估方法,容积率调整需补交的土地出让金差额较大,怀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7月4日向怀宁县人民政府书面报告,建议依据国土资发〔2010〕204号文件规定,应当按照批准调整时的土地市场楼面地价核定应补交的土地出让价款。2011年8月19日,怀宁县鑫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怀宁县人民政府提交了一份《关于请求缓缴土地出让金的报告》,报告中主要陈述因公司资金周转不足,申请先行补交土地出让金3727700元,剩余10306700元,请求缓缴1年。2011年8月24日,怀宁县国土资源局向怀宁县鑫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土地出让缴款通知书》,通知缴款3727700元。2011年9月2日,怀宁县鑫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了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就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签订了书面合同,但就容积率调整后需补交的土地出让金并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向被告发出《土地出让缴款通知书》,通知缴款3727700元的行为视为要约,被告按照缴款通知补交土地出让金3727700元的行为视为承诺,原、被告双方就容积率调整后补交土地出让金3727700元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现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市场方法评估价标准补交土地出让金14034400元,扣除已交的3727700元外,尚欠103067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系其单方民事行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怀宁县国土资源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640元,由怀宁县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存明人民陪审员 余青海人民陪审员 张海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江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