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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刑更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4-03

案件名称

廖维兴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廖维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3刑更511号罪犯廖维兴,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壮族,广西阳朔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桂市刑一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廖维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9310元(已支付)。被告人廖维兴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桂刑一终字第115号刑事判决,撤销量刑部分,改判被告廖维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2月2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29年3月9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7年8月4日以罪犯廖维兴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对罪犯廖维兴减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廖维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度获监狱劳动能手。自2015年2月起至2017年2月止累计获奖励分92.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廖维兴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廖维兴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刑期至2028年6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蔡 勇审判员 文曙光审判员 许志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文胜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