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4民初1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树芹与尹树兵、武安市万合卓捷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芹,尹树兵,武安市万合卓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潘连军,成安县天洋运输车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4民初1445号原告:张树芹,女,195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委托代理人:周志河、杨杨,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树兵,男,197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被告:武安市万合卓捷物流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武安市南环路630号。法定代表人:王书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超,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址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法定代表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兵,该公司员工。被告:潘连军,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成安县。被告:成安县天洋运输车队,地址邯郸市成安县北环路与成肥路交叉口东北角。法定代表人:田章梅,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社虎,该公司员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26号鑫域国际综合楼B座1单元。法定代表人:李立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显章,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树芹与被告尹树兵、武安市万合卓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潘连军、成安县天洋运输车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赵秀芹的委托代理人杨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兵、潘连军、成安县天洋运输车队的委托代理人刘社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显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树兵、武安市万合卓捷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树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尹树兵、成安县天洋运输车队、潘连军、武安市万合卓捷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车损8528元,评估费872元,拖车费、停车费1000元,共计10400元;2.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以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9日20时47分许,张海江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车载赵秀芹)沿邯临快车道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邯临快车道与成峰线交叉路口南侧时,撞在潘连军驾驶的冀D×××××/YT6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随后尹树兵驾驶冀D×××××/865A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又撞在冀D×××××号小轿车尾部,造成赵秀芹受伤,三辆机动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评估,原告的车辆车损8528元,评估费872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海江负潘连军事故的全部责任,潘连军无事故责任,尹树兵负张海江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秀芹无事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辩称,我方经过核实后,同意在交强险份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对车损系单方委托,不予质证,申请重新鉴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保车辆后,同意在交强险份额内赔偿100元,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武安市万合卓捷物流有限公司书面答辩,事故车辆冀D×××××的实际车主何龙飞,我公司与该车之间属于买卖关系并非挂靠关系,我公司对该车辆不支配、不受益的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成安县天洋运输车队、潘连军辩称,车有保险,我们不应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提交的公估费单据,不是原告姓名,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系成安县交警大队委托出具,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车辆部分损坏系原告车辆与潘连军驾驶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的,故原告车损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3.原告未提供拖车费、停车费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个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合法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海江负与潘连军事故的全部责任,潘连军无事故责任,尹树兵负与张海江二次事故造成损失的全部责任,赵秀芹无事故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对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有异议,但因该报告书经成安县交警大队委托出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未提出足够理由推翻该评估报告内容,本院对该申请不予支持。因被告尹树兵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被告潘连军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该两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按照相应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车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赔偿原告7142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00元。二、驳回张树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张树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建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亚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