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2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明见因与被上诉人刘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明见,刘雪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29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明见,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重庆市巫溪县,现住府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海平,陕西博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雪华,女,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四川省广元市,现住府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自才,男,汉族,1969年3月21日出生,住陕西省。上诉人郑明见因与被上诉人刘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2民初1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明见上诉请求:撤销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2民初1349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4年1月21日,刘雪华给郑明见打款10万元,郑明见出具条据,约定:郑明见在榆林市承包任何矿开工算股份,矿不开工两年内还清。后来郑明见煤矿开工作业,故该10万元为刘雪华在郑明见所包工程的股金款。2、郑明见受刘雪华胁迫在2016年6月24日和2017年1月26日变更条据,这不是郑明见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刘雪华辩称,郑明见所出具的三支条据均为借条并非股金,郑明见也未提供有借款转化为股金的证据。后来郑明见出具的两支借据,并不是被上诉人胁迫所为。被上诉人刘雪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6万元,利随本清,月息为1分,从2017年1月26日起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份被告郑明见向原告刘雪华借款10万元,后又陆陆续续向原告借款,到了2017年1月26日,被告将原借据收回,又给原告重新出具16万元的借据一支,约定月息一分。后被告于2017年4月给原告还了4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郑明见向原告刘雪华借款16万元,用途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方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出借给被告郑明见,原告提供借款的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郑明见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16万元,现借款已逾期,故被告郑明见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被告辩称,收到原告10万元现金属实,当时原告以入股的形式借给被告钱,两年内被告承包煤矿算股份,煤矿不开工两年之内还清,庭审后被告又提供了自称是本人2014年1月21日和2016年6月24日书写的原始借条复印件,声称后面两张借条受到原告的威胁,无奈之下打给原告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辩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月息1分,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以保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郑明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雪华借款本金1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7年1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已给付的4000元利息在执行中予以核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郑明见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为民间借贷;2、两次变更条据是否受胁迫。2014年1月24日,郑明见给刘雪华出具条据载明:今借到刘雪华现金十万元借款人郑明见,在榆林市郑明见承包任何矿开工算股份,矿不开两年之内还清。郑明见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榆林承包煤矿并开工,故该借款并未转为股金。故本案应为民间借贷,而非其他基础法律关系。上诉人认为其在2016年6月24日和2017年1月26日出具的条据是受刘雪华胁迫所为,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郑明见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70元由上诉人郑明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胜利审判员 乔幼涛审判员 崔文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