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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7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福林与图门达日格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林,图门达日格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7民初518号原告:福林,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图门达日格拉,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福林与被告图门达日格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图门达日格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18000元及利息61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福林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18000元,以月利率2%计息至2017年1月5日,之后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7日,被告图门达日格拉向原告福林出具一份借据,借款数额为218000元,约定2015年11月7日还款,并约定逾期以月利率3%计息。到还款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8000元及利息。被告图门达日格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图门达日格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5年10月7日借据1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数额。本院认为,该份借据与案件事实存在客观联系,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2.原告图门达日格拉及其妻子的身份证明2张、结婚证复印件1张。拟证明借款时图门达日格拉与德力格尔玛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2张户籍证明为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实体和内容真实,但”人口信息(户籍)证明”不能体现二人婚姻关系。1张结婚证副本制作时间无法确定,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时二人为夫妻关系,故本院对以上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3.呼伦镇草原监督管理所出具的草场证明1张。拟证明被告用草场抵押借款,如被告不能还款,由原告处置该两处草场。本院认为,该1张证明所记载内容与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和内容无关联,不能体现原告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7日,被告图门达日格拉为原告福林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图门达日格拉借福林人民币贰拾壹万捌仟元整(¥218000元整),双方协商于2015年11月7日还款,逾期以三分钱利率算。”原告自认此借条是将2012年出借给图门达日格拉的三笔借款总和之后重新出具的借条。本金218000元中包含之前未支付的利息54000元。当时利息是按月利率2%约定的。被告图门达日格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福林与被告图门达日格拉签下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福林与被告图门达日格拉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交借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自认被告图门达日格拉出具的借条数额218000元包含利息54000元。原被告对2012年三笔借款本息结算后将54000元利息计入本金,于2015年10月7日重新出具了借条。54000元的利息没有超过年利率24%,因此重新出具的借条金额218000元本院认定为借款本金。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61600元及2017年1月5日之后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被告图门达日格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由被告图门达日格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福林借款本金218000元,并给付自2015年11月7日至2017年1月5日利息61600元,自2017年1月6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图门达日格拉负担27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兰 图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朝克巴特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