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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行终1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北京善义善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人人车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15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人人车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原名:北京善义善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甲1号汽车交易市场20号楼东区一层E27号。法定代表人王清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薇,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雪飞,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茅,局长。委托代理人曹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俊青,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刘俊臣,局长。委托代理人郑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范莹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北京人人车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简称人人车公司)、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简称工商总局)因其他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56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5月3日,上诉人人人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薇,上诉人工商总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俊青,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楠、范莹璞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2015年5月19日,人人车公司在法定异议期限内对第14568556号“人人车”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其理由为:一、“人人车”是人人车公司创办人李健首先提出并付诸实践的二手车网络交易平台。被异议人在知晓“人人车”的情况下,仍抢先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七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二、人人车公司在先使用“人人车”商标,并已经过大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形成了一定影响。被异议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人人车”经过人人车公司的巨大投入,已经具有了稳定的消费者群体,并与人人车公司形成了固定、唯一的联系。被异议人注册被异议商标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影响商标注册制度和市场秩序,导致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请求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人人车公司同时向商标局提交了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复印件、商标代理委托书、人人车公司营业执照副本。2015年7月21日,商标局经审查作出(2015)异0000026278YYBL《商标异议不予受理通知书》(简称被诉通知),认为异议申请缺少异议人作为在先权利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对人人车公司的异议申请不予受理。人人车公司不服,向工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9月30日,工商总局作出工商复字[2015]3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简称复议决定),认为:一、人人车公司首次提交的异议材料不能证明其主体资格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人人车公司主张适用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究其实质是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其在先使用的商标近似,涉嫌恶意抢注,亦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十五条调整的范围。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十五条提出异议申请的,应当提交作为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证明文件,但人人车公司在首次提出异议时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为适格的异议主体。二、异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不属于可补充提交的范围。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主体资格证明文件是提出异议申请的三项基本手续之一,一旦缺少即应不予受理。三、人人车公司提交补充证据材料已超出异议期限。如果异议申请人在提出异议申请时缺少主体资格证明,却允许其在三个月内补充,且商标局依然受理,则等于将商标法规定的三个月异议期限延长到六个月,对被异议人显失公平。综上,工商总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商标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另查明,人人车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向商标局提交了异议申请补充材料。庭审过程中,人人车公司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不持异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人人车公司提出异议申请时明确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其中既涉及绝对理由条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又涉及相对理由条款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还包括原则性条款第七条,故法院结合商标法第三十三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对援引主张上述条款提出异议申请的情形分别予以评述。现行商标法对商标异议制度进行了调整,通过第三十三条对异议主体和异议理由予以分别界定,并以封闭式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各类主体能够据以提出异议申请的具体条款。在商标法第三十三条封闭式列举的条款中,并不包含商标法第七条,该条款不属于法定的异议理由,故任何主体均不能仅以此条款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能够以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对理由提出异议申请的主体,仅限于在先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相对理由提出异议申请时,异议申请人应当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为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虽然规定了当事人在提出异议申请后三个月的证据补充提交期限,但其前提仍在于当事人提出的异议申请首先应当符合受理条件。对于证明异议申请人为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相关证据材料,是异议申请人在以相对理由提出异议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的必备的主体资格证明,不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可以在三个月补充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如果对以相对理由提出的异议申请不要求异议申请人同时提交证据佐证其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身份,而是允许其在异议申请受理之后再补充提交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则实质上等于变相延长了商标法所规定的三个月异议期限,有损被异议人等相关主体利益和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基于上述理由,人人车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应首先在提出异议申请时即提交其为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相关证据材料。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属于绝对理由条款,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人均可以此条款为由,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虽然现行商标法结合实践情况对商标异议制度进行了调整,限制了异议提出主体的范围,但对于包括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在内的绝对理由,仍然允许任何人援引主张。作为审查部门,商标局在先期受理申请的形式审查阶段,也仅需根据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对提出异议的时间、异议申请人主体资格等基础性事项进行审查。也即只要异议申请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以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为理由提出了异议并提交了相关主体资格证明,商标局就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至于该条款在实体上最终能否成立,或者异议申请人的相关主张在实质上应归属于何种性质或条款,并不属于异议申请受理阶段形式审查的范围。虽然现行商标异议制度设计仍然存在被异议申请人不当利用的可能,但在明确的法律规定与推定的法律风险之间,基于司法机关的定位和职责,法院还是应当选择前者。综合考虑上述情形和因素,人人车公司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时,提交了其主体资格证明,在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之外,还明确提出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并具体陈述了理由。尽管商标法第七条不属于法定的异议理由,人人车公司亦未在提出异议申请时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但由于任何人均可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提出异议申请,故商标局以缺少在先权利人的主体资格证明为由对人人车公司的异议不予受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据此作出的被诉通知应予撤销;工商总局作出的维持被诉通知的复议决定亦应一并予以撤销。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局的被诉通知及工商总局的复议决定;二、商标局针对人人车公司就被异议商标所提异议重新进行审查。人人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有关商标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相关内容的认定,判令商标局对人人车公司就被异议商标所提异议予以全面审查。其主要理由为:1、人人车公司对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申请材料,不属于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对商标异议申请不予受理的情形,商标局的被诉通知显然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三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2、对异议人主体资格和异议理由部分的证明材料应当属于可以补充提交的材料,商标局对人人车公司提出的异议直接不予受理显然违反了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3、即使不能对人人车公司提出的异议直接予以受理,商标局亦可以通过补正的形式要求人人车公司提交主体资格的证明材料,商标局直接作出被诉通知剥夺了人人车公司依法主张的权利。4、人人车公司的合法权益正在被不法商家大肆侵害,如果人人车公司无法主张相对理由,该合法权利将无法获得救济并造成重大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在考虑全案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工商总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为:1、商标局对人人车公司在异议程序中主张适用的法律条款和异议理由进行实质认定,是由商标法第三十三条对异议启动主体的区分和限制决定的,是必须的也是必要的。2、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异议申请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事实依据,本案中人人车公司并未提出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请求对应的事实依据,应视为该项请求未提出。3、原审判决对于依绝对理由条款为由提出的异议,商标局形式审查不进行实质判断的解释,极有可能造成在先权利人向绝对条款逃逸,规避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举证责任,也难以彻底杜绝恶意异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限制异议主体的目的将落空,也会对异议人造成负面引导。商标局虽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但在二审询问过程中表示完全同意工商总局的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有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通知、复议决定及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查,2017年3月22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准“北京善义善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人人车公司。以上事实,有名称变更通知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下列商标异议材料一式两份并标明正、副本:(一)商标异议申请书;(二)异议人的身份证明;(三)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为由提出异议的,异议人作为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证明。商标异议申请书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事实依据,并附送有关证据材料。”第二十五条规定:“商标局收到商标异议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第二十六条规定:“商标异议申请有下列情形的,商标局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二)申请人主体资格、异议理由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三)无明确的异议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四)同一异议人以相同的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同一商标再次提出异议申请的。”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只有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而且,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在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为由提出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其作为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证明并附送有关证据材料。本案中,人人车公司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其作为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证明并附送有关证据材料,因此,商标局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人人车公司涉及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律是由众多的而又具体的法律条款构成的,每一具体法律条款亦有其具体的适用范围。法律法规就某一特定程序中的具体事项所作的规定,只有该程序依法启动之后才有适用的可能和必要。如果不符合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受理条件,相应程序尚未启动,则有关该程序具体实施环节的法律条款当然亦无适用之可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需要在提出异议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商标异议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商标异议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当事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但是,在期满后生成或者当事人有其他正当理由未能在期满前提交的证据,在期满后提交的,商标局将证据交对方当事人并质证后可以采信。”上述程序性规定,旨在保障异议人和被异议人在商标异议程序中的合法权益,保证各方当事人能够在合理的时限内提出各自的主张并通过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是,上述程序性法律条款的适用,必须以商标异议程序的依法启动为前提。在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不符合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有关异议受理规定的前提下,因商标异议程序尚未启动,故商标异议程序中的该具体法律条款自无适用之可能。因此,人人车公司有关商标局未给予其补充提交材料的机会而直接不予受理的行为违反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商标异议申请必须依法提出,人人车公司有关其合法权益正被他人侵害、如无法获得救济将造成重大损失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在商标法第七条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提出异议可以援引的法律条款的情况下,商标局对人人车公司有关商标法第七条的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商标局对人人车公司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对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工商总局复议决定中相关内容亦无不当,人人车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但是,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均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法实施条例亦未就此作出进一步的限定,因此,基于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而提出的商标异议申请,不需要提交异议人作为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本案中,人人车公司在商标异议申请书中已经明确提出了有关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异议理由,在此情形下,商标局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至于人人车公司的该项理由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其该项异议主张能否成立,应当由商标局通过相应的审查程序,作出实体性的认定。而被诉通知以“异议申请缺少异议人作为在先权利人的主体资格证明”为由对人人车公司的相关异议申请不予受理,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工商总局的复议决定对此未予纠正亦属不妥,应当一并予以纠正。工商总局有关人人车公司并未提出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请求对应的事实依据因而该项请求应视为未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工商总局基于其对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理解所提的相关上诉理由,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不符合商标法的明文规定。在此情形下,出于对法律明文规定的遵从,本院对工商总局的相关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论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人人车公司和工商总局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各负担五十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北京人人车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各负担五十元(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波审判员 俞惠斌审判员 苏志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