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2执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金奎、杜小贺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金奎,杜小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22执313号申请执行人:张金奎,男,195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被执行人:杜小贺,男,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申请执行人张金奎与杜小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该案作出的(2016)冀1122民初3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金奎于2017年6月7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杜小贺给付申请人张金奎建设工程款71000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3759.5元。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17年6月9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杜小贺名下的相关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存款、车辆信息,3.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向国土资源局、工商管理局查询了被执行人杜小贺名下的相关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无对外投资登记信息,未能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4.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河北省××村××路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5.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将被执行人杜小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6.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杜小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张金奎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武迎君人民陪审员 颉海生人民陪审员 史成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书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