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4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株洲华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娇兰、李育楚物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华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娇兰,李育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24民初1102号原告:株洲华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公所在地:茶陵县负责人:吴梅青,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娇兰,女,1978年7月4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被告:李育楚,男,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原告株洲华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娇兰、李育楚物业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28日以被告自动缴清物业费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株洲华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宣判前撤回对被告刘娇兰、李育楚的起诉,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株洲华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刘娇兰、李育楚的起诉。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株洲华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朱邦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卓任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