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2民初1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徐波与邓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波,邓小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1568号原告:徐波,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女,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县,系原告徐波之妻。被告:邓小龙,男,197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原告徐波与被告邓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小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95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从2014年开始被告多次以日常生活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后被告先后为妻子购买2部苹果、三星高档手机并去香港等多地旅游。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2016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借款人)邓小龙今借到(出借人)徐波人民币玖仟伍佰元整(95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20日。”2017年3月20日还款期限已至,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还款。被告邓小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2、原告与唐艳的结婚证,证明原告与唐艳系夫妻关系;3、借条原件一份,载明:“本人(借款人)邓小龙今借到(出借人)徐波人民币玖仟伍佰元整(95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20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要求,予以采信。以上证据依法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通过朋友认识,从2014年开始被告多次以日常生活急用向原告借款。2016年3月19日双方结算,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本人(借款人)邓小龙今借到(出借人)徐波人民币(大写)玖仟伍佰元整,小写95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9日止,共12个月,全部借款于2017年3月20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简转普民事裁定书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届满,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是事实,借条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条出具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9500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9500元自起诉之日(2017年4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小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徐波借款本金9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借款本金95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邓小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放审 判 员 宋文君人民陪审员 李淑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枳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