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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7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邢云儿诉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云儿,邢云达,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78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邢云儿,男,1957年5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方,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松年,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云达,男,1959年12月18日生,汉族,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亚斌,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向城路58号25-26楼。法定代表人:刘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棋,男,上海潍坊物业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邢云儿因与被上诉人邢云达、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3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云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方,被上诉人邢云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邢云儿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邢云儿的一审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1、邢云儿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原始受配人,对系争房屋有重大贡献,故邢云儿在系争房屋中应当享有权益。被上诉人邢云达在未经邢云儿同意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房集团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以下简称公房出售合同)手续不合法,损害了系争房屋原始受配人邢云儿的基本权利,故应为无效合同。2、��云儿的户口虽然在2013年5月8日迁出系争房屋,但邢云儿在系争房屋中居住长达30多年之久,无论从房屋来源和实际居住情况看,邢云儿仍对系争房屋享有权利。邢云儿将户口迁出,完全是为了帮助前妻和儿子申请经济适用房,该经济适用房产权登记在邢云儿前妻而非邢云儿名下,没有共同居住使用经济适用房的基础,且邢云儿对该房屋没有一审法院认定的权利,一审法院以邢云儿为经济适用房的同住人为由否定邢云儿对系争房屋享有的权利,没有法律依据。3、邢云达曾于2015年11月以排除妨害纠纷起诉邢云儿迁出系争房屋,法院认定邢云儿享有居住使用系争房屋的权益,但就同一事实问题,时隔一年,在同一法院同一法庭却被裁出两个截然相反的结论,导致邢云儿面临无家可归的窘境。一审判决明显枉法认定事实,损害邢云儿的基本生存权利,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其上诉诉请。被上诉人邢云达辩称:1、邢云儿称其是系争房屋的原始受配人,但系争房屋分配在1984年,其所谓的贡献与购房没有相应关系。2、邢云儿造成其在上海没有实际居住地的情形,但根据居委会出具的证明,邢云儿还和其前妻共同居住在系争房屋内。3、就另案判决,虽然邢云达没有上诉,但该案判决结果不公平,且与本案并非同一事实,争议焦点也不同。一审判决正确,邢云儿的上诉诉请和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浦房集团公司辩称:坚持一审已经发表的意见,不同意邢云儿的上诉诉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邢云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邢云达与浦房集团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就系争房屋签订的公房出售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邢云儿与邢云达系兄弟。系争房屋系邢云儿与邢云达的父亲单位分配的使用权房屋,邢云儿与邢云达及二人父母等五人均为受配人。后系争房屋的南房间由邢云儿居住使用,北房间由邢云达居住使用。2013年5月8日,邢云儿户籍迁往其妻子龚某2户籍地即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以下简称华安路房屋)。2013年12月26日,龚某2与上海XX有限公司及上海市浦东新区XX中心签订了《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合同》,出资人民币543,473.76元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60%产权份额,建筑面积为65.57平方米,邢云儿及其子作为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同住人与上海市浦东新区XX中心亦签订了《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使用协议》。2014年6月4日,龚某2取得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2015年2月12日,龚某2的父亲龚某1将属其所有的华安路房屋99%的产权份额登记在龚某2名下。2015年6月26日,邢云达与浦房集团公司签订公房出售合同,邢云达按国家售后公房政策购买了系争房屋产权,同年8月26日,邢云达取得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邢云达。2015年10月13日邢云儿与龚某2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双方婚后无财产及房产,男方户口在二个星期内迁出华安路房屋。当日双方办理了登记手续。2015年11月26日,邢云达以购房时邢云儿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已迁往现在户籍地即华安路房屋,且邢云儿已购买经济适用房却仍占用邢云达所有的系争房屋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邢云儿迁出。2016年3月21日,一审法院以邢云儿系系争房屋的受配人之一,且一直居住至今,双方已无共同生活居住使用上述两套房屋的基础,驳回了邢云达要求邢云儿迁出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另查明,邢云儿现仍居住于系争房屋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邢云儿虽系系争房屋的受配人之一,但其已于2013年5月8日将其户籍迁往其妻子龚某2户籍地,后龚某2在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邢云儿亦系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之一,购买时被确认为该经济适用住房同住人。由此,邢云儿享受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国家福利,故邢云儿已丧失了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资格,邢云达、浦房集团公司在签订系争房屋的公房出售合同时,无需征得邢云儿的同意,浦房集团公司在办理购房手续时的审查程序合法。现邢云儿要求确认邢云达、浦房集团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的公房出售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于二○一七年五月五日作���判决:驳回邢云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元,减半收取计82.50元,由邢云儿负担。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邢云儿提起本案诉讼及上诉,要求确认邢云达、浦房集团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的公房出售合同无效,其理由之一系认为其是系争房屋的原始受配人,对系争房屋享有相应权益,邢云达未经其同意而与浦房集团公司签订系争公房出售合同损害其权益。对此,因在系争公房出售合同签订当时,邢云儿的户口并非在系争房屋内,且其也自认迁出户口系为其家庭购买经济适用房所需,其家庭之后也实际购置了经济适用房而享受了国家相关福利政策,故系争公房出售合同签订时,邢云儿已非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该合同的签订无需征得邢云儿的同意,由此,邢云儿该项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邢云儿的上诉理由之二系认为,虽然其户口已迁出系争房屋,但其在系争房屋内居住长达30余年,所购经济适用房登记在其前妻名下,而双方没有共同使用该房的基础,故一审法院以其对经济适用房的权利否定其对系争房屋享有的权利不当。对此,因邢云儿参与购买经济适用房而享受了国家相关福利政策的事实明确,此并不因其长期实际居住系争房屋及放弃相关房产权利而改变,且也不能成为邢云儿在另行享受福利购房政策后仍具备系争房屋同住人资格的依据。邢云儿的上诉理由之三系认为,一审判决与另案生效判决存在自相矛盾之处。对此,另案判决系考虑到邢云儿系争房屋原始受配人的身份及现实情况而未予支持邢云达要求邢云儿迁出系争房屋的诉请,但此并不表明邢云儿即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而具有主张系争公房出售合同无效的资格。此外,就邢云儿关于一���判决损害其基本生存权利、导致其面临无家可归窘境的主张,暂不考虑邢云儿放弃相关房产权利的行为对造成其现实处境的影响因素,即便是作为邢云儿维权依据的另案生效判决,在邢云达为系争房屋权利人的情况下也并未判令邢云儿迁出系争房屋,由此可见,对邢云儿所谓的基本生存权利的保护实际并不以否定邢云达系争房屋权利人的身份为前提,故此当然亦不能构成邢云儿有权主张系争公房出售合同无效的理由。综上所述,邢云儿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诉请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当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元,由上诉人邢云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薇佳审判员  陈蓓蓉审判员  唐建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莫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