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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民初6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与章卫芳、秦安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章卫芳,秦安权,谢伟明,冯伟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6054号原告: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144932114G)。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人民路***号。代表人:冯建平,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杰,浙江海浩(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嘉,浙江海浩(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卫芳,女,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海县。被告:秦安权,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海县。被告:谢伟明,男,196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海县。被告:冯伟青,女,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海县。原告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与被告章卫芳、秦安权、谢伟明、冯伟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章卫芳、秦安权归还借款本金285000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合计120050.33元(计至2017年2月26日,此后的正常利息的复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算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判令被告章卫芳、秦安权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三、被告谢伟明、冯伟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晓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卫芳、秦安权、谢伟明、冯伟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27日,被告章卫芳与原告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在2014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时间段内,被告章卫芳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300000元,被告谢伟明、冯伟青为该期间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第7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若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和其他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秦安权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章卫芳向原告的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章卫芳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并按约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072‰,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章卫芳、秦安权仅向原告归还本金15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至今未归还,被告谢伟明、冯伟青亦未承担代为清偿责任。截至2017年7月26日,被告章卫芳、秦安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5000元,利息29952.39元、逾期利息90097.94元(计至2017年7月26日)。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卫芳、秦安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借款本金285000元,支付利息29952.39元、逾期利息90097.94元(计至2017年7月26日),此后的逾期利息、利息的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章卫芳、秦安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三、被告谢伟明、冯伟青对上述一、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谢伟明、冯伟青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章卫芳、秦安权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7496元,减半收取3748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268元,由被告章卫芳、秦安权、谢伟明、冯伟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田晓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静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