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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3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都洪涛与竹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洪涛,竹山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323行初10号原告都洪涛,居民,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县门街23号1栋1单元1楼102室。被告竹山县公安局。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东门街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3230114469133。法定代表人:高东辉,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都洪涛诉被告竹山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都洪涛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都洪涛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都洪涛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用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都洪涛负担审判员  余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秦科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