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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刑终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帮海盗窃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帮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刑终12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帮海,曾用名:刘元海,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2011年12月15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2年10月12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3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7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3月23日被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由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帮海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作出(2017)湘0702刑初17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帮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刘帮海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7月7日,武陵区人民法院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期间,刘帮海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帮海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帮海撤回上诉。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2刑初17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聂 敏审判员 孙雪飞审判员 雍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安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