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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2执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广安鼎力置业有限公司与唐培川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安鼎力置业有限公司,唐培川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602执582号申请人广安鼎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北辰办事处果酒巷滨江安置房二楼。法定代表人杨建,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唐培川,男,生于1967年2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1602民初169号民事调解书书,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广安鼎力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唐培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唐培川应向申请人广安鼎力置业有限公司及物业管理费2040元。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限其在三日内履行义务及七日内申报财产,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亦未申报财产,本院又于2017年6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唐培川无银行存款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本院已将该情况告诉申请人,并告诉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其它财产,应及时告知本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7)川1602民初169号民事调解书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院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所作出的强制措施仍然有效,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光平审判员  程 兵审判员  曾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川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