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7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小帮与被告高统军、柴冬冬、左云龙、山西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帮,高统军,柴冬冬,左云龙,山西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7民初492号原告:王小帮,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垣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珊梅,山西中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统军,男,196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垣曲县。被告:柴冬冬,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垣曲县。被告:左云龙,男,198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垣曲县。被告:山西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垣曲县黄河路南段。法定代表人:侯翠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小雷,男,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山西省垣曲县。原告王小帮与被告高统军、柴冬冬、左云龙、山西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旭房地产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珊梅、被告柴冬冬、左云龙、被告山西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小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37788.5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原告经朋友王小军介绍到被告高统军承包的翡翠佳苑小区从事外墙保温工作,当时约定工资每平方17元。2016年9月12日下午3时30分左右,原告在挪吊篮的过程中右手受伤,被工地监理老车送往垣曲县骨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1天,诊断为右手粉碎性骨折,进行打钢针手术治疗,花去医疗费4200余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高统军在原告住院期间分两次送来4000元,就不再问津此事。无奈原告自己垫付200元医疗费,继续治疗至2016年9月16日。无奈之下,原告只能出院回家养伤。原告养病期间,发现受伤手指开始感染,经复查需要做截指手术。原告于2017年3月18日入住垣曲县新城骨科医院,住院9天,做了截指手术。后经绛县司法鉴定中心作伤残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以下费用:1、医疗费632.05元;2、护理费4636.56元;3、营养费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2000元;5、误工费8000元;6、伤残赔偿金18908元;7、鉴定费1500元;8、拍片费111.5元,各项共计37788.56元。综上所述。被告高统军、左云龙、柴冬冬作为雇主对雇员在工作中所受到的伤害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人员,对原告的损失,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找各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是各被告置之不理,至今没有赔偿原告,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高统军辩称:2016年垣曲县翡翠佳苑小区开发商天旭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10栋、11栋两栋楼房建筑工程承包给被告柴冬冬、左云龙组织施工。2016年8月15日被告左云龙与其签订合同,将翡翠家苑10#、11#两栋楼房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被告高统军,承包形式是包工不包料,被告高统军只是提供劳务。合同约定被告左云龙提供吊篮,其余工具由被告高统军负责。2016年9月12日下午,原告在挪动吊篮位置过程中因其玩忽职守,与他人调侃闲话而致其右手手指受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出于工友之情,被告曾两次携带礼品前往医院探望原告,并两次给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鉴于以上情况被告高统军认为其和原告都是提供劳务的打工者,原告在挪动吊篮过程中身体遭受伤害:一是在被告左云龙提供的吊篮设备责任范围内,左云龙理应承担不可推卸的赔偿责任;二是由于原告自身玩忽职守,其个人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三是被告天旭房地产公司作为开发商亦应给予适当经济补偿。被告已经垫付4000元医疗费,已经做到了仁至义尽,故此不同意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柴冬冬、左云龙辩称:一、二被告非原告的雇主,对原告的损害没有赔偿的义务。二被告从被告天旭房地产公司处承包翡翠佳苑外墙保温工程。在2016年8月15日,二被告将该工程10#、11#外墙保温工程采用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与被告高统军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安全责任由乙方全权负责。乙方违章操作由乙方承担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后果。二被告与高统军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高统军系雇佣关系,二被告非原告的雇主,且与被告高统军之间对安全责任有约在先,原告的伤情,不应由二被告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告违规作业其本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有明显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事后得知原告等人在移动吊篮时,因吊篮体积大重量重,本应拆卸后再移动,但原告等为了图省事,违规作业,直接将吊篮整体移动,才导致原告受伤。原告的过错,显而易见。三、原告首次住院时为2016年9月12日,31天后出院。二次入院时间为2017年3月18日。两次住院时间跨度长达五个多月之久,二次住院是否因其他原因所致,原因不详。且原告诉称,受伤手指感染,可见是由于其自身不慎所致。加之,原告鉴定是其单方所为,故对其二次住院及鉴定结果,二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四、原告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计算标准过高,且原告的医疗费等已在新农合核报,不应该得到重复赔偿。综上,原告与二被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的损失,二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天旭房地产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被告左云龙达成口头协议,将10#、11#楼的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左云龙,每平方70元包工包料。工程结束后根据实际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施工过程中的任何事故与被告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天旭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柴冬冬、左云龙达成口头协议,将翡翠佳苑小区10#、11#楼的外墙保温工程以每平方70元、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告柴冬冬、左云龙。2016年8月15日被告左云龙与被告高统军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翡翠佳苑小区10#、11#楼的外墙保温工程以每平方19元、包工的形式转包给被告高统军。原告王小帮系被告高统军的雇佣人员,工资按工作量每平方17元计算。2016年9月12日原告王小帮在工地移动吊篮时,右手环指被压伤,当即被送往垣曲县新城骨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右手环指不全离断伤。原告共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4200元。2017年3月18日原告因术后感染,再次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手环指术后并感染,进行了截指手术,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2113.05元。2017年5月3日,原告的伤情经山西省绛县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右手伤残等级为十级,支付鉴定费1500元、检查拍片费111.5元。另查明:1、被告柴冬冬、左云龙系合伙关系。2、被告高统军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支付4000元医疗费。3、被告柴冬冬、左云龙、高统军均无相应的资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分别提供的:住院病历两份、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王小邦系提供劳务者,被告高统军系接受劳务者,被告柴冬冬、左云龙系承包者及转包者,被告天旭房地产公司系发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主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高统军作为原告王小帮的雇主应当对原告王小帮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天旭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违反法律规定将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柴冬冬、左云龙,被告柴冬冬、左云龙亦违法转包给被告高统军实施,其均未对实际施工人员的安全生产尽到相应的义务,故,对原告王小帮造成的损害均有过错,均应对原告王小帮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小帮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主张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632.05元(已扣除被告高统军支付的4000元),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400元(10元/天×4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5元/×40天);4、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89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鉴定费1500元;6、检查拍片费111.5元;7、误工费原告主张800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发时原告从事外墙保温工作,工资按没平方17元计算,结合工作量,认定为每天200元,计算原告实际住院40天,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000元予以认定;8、护理费原告参照护工标准计算主张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费用共计34151.55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4151.55元,故应由被告高统军予以赔偿,由被告天旭房地产公司、柴冬冬、左云龙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统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小帮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4151.55元;二、被告山西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柴冬冬、左云龙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72元,由被告山西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柴冬冬、左云龙、高统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宝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孟振宏书 记 员 X 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