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02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李永爱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爱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02刑初257号公诉机关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永爱,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梅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原籍。2016年12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梅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被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区检诉刑诉(2017)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审理时,被告人李永爱表示自愿认罪,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李永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21时40分,被告人李永爱酒后无证驾驶粤M×××××号摩托车从梅州市梅江区城区沿S333线往白宫方向行驶,当行至S333线梅州市区联进化工厂门前路段时,与骆某1驾驶的粤M×××××号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永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梅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民警在梅州市田家炳医院对李永爱进行了血样的提取。经梅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认定:李永爱驾驶机动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检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3条第1款、第19条第1款、第22条第2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骆某1驾驶的机动车机件不符技术标准,驾驶车辆驶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违反第21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28条第1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实:骆某1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李永爱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7.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永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骆某1、李某1的陈述,被告人李永爱被抓获的经过证明,身份证明及前科记录查询,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委托书,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疾病诊断证明书,视听资料,被告人李永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爱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永爱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永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能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李永爱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量刑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况,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永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冰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睿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