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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民终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郭背背与博乐市中建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背背,博乐市中建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新疆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乐分公司,博乐市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民终3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背背,女,汉族,1988年3月17日出生,现住博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薛琴,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乐市中建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博乐市。法定代表人:王祖芳,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新疆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定代表人:蔡华楠,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荣,男,该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新疆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乐分公司,住所地博乐市。负责人:蔡华楠,该公司经理。原审第三人:博乐市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博乐市。法定代表人:陶锦锋,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彬,新疆成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背背与被上诉人博乐市中建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原审第三人新疆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福宁公司)、新疆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乐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宁分公司)、博乐市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乐市福宁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7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郭背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薛琴、被上诉人中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莉、陈成、原审第三人新疆福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荣、博乐市福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福宁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郭背背上诉请求:1.撤销(2016)新27民初15号民事判决书;2.确认(2015)博中执字第59-6号执行裁定书,冻结4,000,000元为郭背背个人合法财产,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并返还;3.上诉费由博乐中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新疆福宁公司和博乐市福宁公司为关联公司,并以关联公司为由确认执行郭背背委托代收温科学的个人财产,显属错误。郭背背及温科学系案外人,郭背背及温科学既不是新疆福宁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或职员,也不是福宁分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或职员;新疆福宁公司、福宁分公司公司和博乐市福宁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两家公司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即使上述两公司由关联关系,也不能对福宁分公司的法人资格进行否认,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是相互独立的。2.一审认为新疆福宁公司与温科学之间的债权债务真实性无法确认违反了证据认定规则。在一审庭审张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新疆福宁公司与温科学之间的债权债务的真实性。3.一审认定新疆福宁公司与温科学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中建公司的利益无任何事实依据。4.新疆高级人民法院(2016)新执监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15)博中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理由为(2015)博中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未查明对郭背背个人名下存款进行冻结所依据的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没有确认转让协议的效力就直接驳回了郭背背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中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郭背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1.新疆福宁公司与博乐市福宁公司系关联公司。在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债权确认函》并实施资产转移时,新疆福宁公司与博乐市福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均为邹贤斌。郭背背及温科学同时担任新疆福宁公司、博乐市福宁公司的高管。因此,新疆福宁公司与博乐市福宁公司及郭背背、温科学具有关联关系。2.《债权转让协议》、《债权确认函》系邹贤斌利用其实际控制人身份与公司高管温科学等串通而为。新疆福宁公司与博乐市福宁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且新疆福宁公司与温科学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新疆福宁公司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利用关联关系与高管陶锦锋、郭背背、温科学等人恶意串通转移资产,企图达到规避法院执行的目的,严重损害中建公司的利益。因此,郭背背对执行标的物不具有合法权利,更不享有阻止强制执行的权利。原审第三人新疆福宁公司述称,对郭背背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异议。1.新疆福宁公司与博乐市福宁公司系两个完全独立的法人公司,现有股东互无交叉。不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两个公司为关联公司。2.新疆福宁公司向温科学借款的事实的确存在,认可一审中温科学向福宁分公司通过银行汇出借款的凭证,并确认在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五师八十六团的债权转让与博乐市福宁公司的同时,中建公司欠付福建闽东荣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冠建设公司)等额的工程款债务,已由博乐市福宁公司接受。对一审判决认为定新疆福宁公司与郭背背及温科学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可。3.新疆福宁公司向博乐市福宁公司转让债权,同时由博乐市福宁公司接受新疆福宁公司对十三个债权人和荣冠建设公司的等额债务,不存在中建公司主张新疆福宁公司无偿转移资产的事实;4.一审判决仅以两个公司股东曾经有过交叉,而无视后来的实际情况,牵强地认为新疆福宁公司与博乐市福宁公司为关联企业,进而否定正常的债权债务转让,是不妥当的。5.在债权转让前,温科学的确是新疆福宁公司的普通职员,但自债权转让时起,温科学不再是新疆福宁公司的职员,一审判决认定温科学既是新疆福宁公司的职员,又是博乐市福宁公司的高管,从而驳回郭背背的请求,新疆福宁公司认为此判决理由不足,也不符合实际情况。6.新疆福宁公司与十三个自然人与荣冠建设公司的债权债务形成于2013年底,此时新疆福宁公司与中建公司的债权债务尚未确定,更未进入执行程序。因此,一审认定新疆福宁公司应当首先履行中建公司的债务有失公允。原审第三人博乐市福宁公司述称,认可郭背背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新疆福宁公司与博乐市福宁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博乐市福宁公司不是本案涉及的执行对象,与中建公司也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对郭背背的个人财产采取冻结查封的司法措施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依法撤销。原审第三人福宁分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郭背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博州中院(2015)博中执字第59-6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的郭背背个人账户存款4,000,000元为郭背背个人所有并不得执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疆福宁公司和福宁分公司拖欠中建公司2012年至2013年期间产生的混凝土货款,后经一审法院生效的(2014)博中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博中民二初字第18号判决书确定,新疆福宁公司和福宁分公司应履行的两案执行标的合计10,841,495.10元。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了(2015)博中执字第59-6号裁定书冻结了郭背背在新疆博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达拉支行账号822内的存款4,000,010元。郭背背作为案外人于2015年12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当月28日作出(2015)博中执异字第8号裁定书,驳回了郭背背的执行异议。郭背背对上述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又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6)新执监9号裁定书,撤销了一审法院(2015)博中执异字第8号裁定书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21日重新作出(2016)新27执异11号裁定书再次驳回了郭背背的执行异议。后,郭背背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另,2014年12月20日,福宁公司向八十六团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对八十六团的142,760,000元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博乐市福宁公司。2015年12月15日,八十六团向博乐市福宁公司归还了上述债权中的16,000,000元。同日,博乐市福宁公司通过网银转入郭背背账号822内4,000,000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新疆福宁公司、博乐市福宁房地产公司是否为关联公司的问题。对中建公司提交的工商档案材料复印件的真实性,其他诉讼参与人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该材料证实:新疆福宁投资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16日,自然人邹贤斌投资5174.25万元,占投资比例为75%,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福宁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13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邹贤斌,邹贤斌投资1800万元,占投资比例为90%。2014年1月23日,新疆福宁公司投资人由邹贤斌变更为新疆福宁投资公司出资1800万元,占投资比例为90%。2015年1月21日,新疆福宁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邹贤斌变更为蔡华楠。新疆福宁公司博乐分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15日,负责人为邹贤斌。博乐市福宁房地产公司成立于2013年2月1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邹贤斌投资300万元,占投资比例为60%,法定代表人为邹贤斌,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1月19日,博乐市福宁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陶锦锋。在同一时期,邹贤斌为新疆福宁投资公司控股股东,新疆福宁投资公司为新疆福宁公司控股股东。邹贤斌通过新疆福宁投资公司间接控股新疆福宁公司,邹贤斌同时亦为博乐市福宁房地产公司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因此可以认定,新疆福宁公司与博乐市福宁房地产公司为关联公司。新疆福宁公司与博乐市福宁房地产公司辩称其并非关联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关于新疆福宁公司与温科学是否存在借款关系的问题。郭背背诉称温科学共借给新疆福宁公司6,990,0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13份银行汇款单据原件及《债权确认函》复印件予以证实。新疆福宁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中建公司对汇款事实认可,但因《债权确认函》是复印件不予以认可,认为仅凭汇款凭证也不能认定存在借款关系,也可能存在其他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温科学本人系新疆福宁公司职员,汇款行为发生在新疆福宁公司与温科学之间,仅凭银行汇款凭证和《债权确认函》,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对温科学与新疆福宁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无法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郭背背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2.郭背背主张一审法院(2015)博中执第59-6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的郭背背在新疆博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发有限公司青达拉支行账号822户内的存款4,000,000元归其所有并不得执行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2015)博中执第59-6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的郭背背名下的存款,与郭背背有直接利害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郭背背系本案适格原告。案外人温科学系与郭背背代收款项关系中的委托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中建公司辩称郭背背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新疆福宁公司拖欠中建公司的债务形成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新疆福宁公司对拖欠巨额债务未能归还的事实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新疆福宁公司与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的关联公司博乐市福宁公司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自己拥有的对八十六团的14276万元债权全部以所谓”承债式”方式转让给了博乐市福宁公司。在一审法院已经开始强制执行新疆福宁公司、福宁分公司与中建公司判决的情况下,博乐市福宁公司又将该公司收取的八十六团给付的上述4,000,000元款项转付给了新疆福宁公司职员温科学(由郭背背代收)。新疆福宁公司与温科学之间的债务关系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二者之间债务关系存在,新疆福宁公司亦应当首先履行法律确定的债务。二者的上述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中建公司的利益。新疆福宁公司和温科学转移资产规避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判决:驳回郭背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郭背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有争议事实中新疆福宁公司、福宁博乐分公司、博乐市福宁公司的工商档案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新疆福宁公司与博乐市福宁公司是否为关联公司以及温科学与新疆福宁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能否成立,本院结合案件证据综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郭背背是否具有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郭背背主张涉案被冻结的银行存款归温科学所有的依据为:新疆福宁公司向温科学出具的《债权确认函》、13份银行转款凭证,以及《债权转让协议书》,亦是郭背背主张具有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事实依据。新疆福宁公司与博乐市福宁公司以及陶锦锋、温科学等十二个自然人和荣冠建设公司于2014年10月19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该份协议书中新疆福宁公司将其对八十六团享有的142,760,000元债权转让给博乐市福宁公司,同时博乐市福宁公司承担偿还新疆福宁公司对陶锦锋、温科学等十二个自然人和荣冠建设公司所负142,650,000元的债务。因此《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包含债权转让和债务转让两部分,是一份债权和债务转让协议。本院对温科学与新疆福宁公司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和《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性质和效力以及郭背背、中建公司、新疆福宁公司、博乐市福宁公司的诉辩和陈述,析判理由如下:1.温科学与新疆福宁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所依据的13份银行转款凭证和债权确认函,新疆福宁公司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及数额均认可。银行转款凭证和债权确认函的内容可以确认文科学与新疆福宁公司之间有借贷的合意,温科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中建公司认为温科学系新疆福宁公司的职员,有独特的关系,具备互相串通,虚构债权债务的便利条件。本院认为,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员工个人向本公司出借款项,且转款凭证来源于第三方银行,具有客观性,中建公司并未提供来证明温科学与新疆福宁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为虚构的反驳证据,故对中建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时新疆福宁公司与博乐市福宁公司是否为关联公司。协议书订立的日期为2014年10月19日,同一时期新疆福宁投资公司的控股股东为邹贤斌,新疆福宁公司的控股东为新疆福宁投资公司,邹贤斌通过新疆福宁投资公司间接对新疆福宁公司控股,并担任新疆福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邹贤斌亦是博乐市福宁公司的控股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邹贤斌同时控股新疆福宁公司和博乐市福宁公司,两家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因此《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时新疆福宁公司与博乐市福宁公司为关联公司。郭背背、新疆福宁公司、博乐市福宁公司认为新疆福宁公司和博乐市福宁公司现在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经营场所均不同,是完全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不构成关联公司,不能因两个公司股东曾经有过交叉,而无视后来实际状况,牵强认定为关联关系的理由,本院认为,两个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情况,不影响对《债权转让协议书》订立时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的认定,故对该理由,不予采纳。3.根据一审法院生效的(2014)博中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和(2015)博中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中建公司对福宁博乐分公司的债权形成时间早于《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的时间,中建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书》订立时亦是新疆福宁公司的债权人。新疆福宁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五师八十六团享有的142,760,000元债权转让给博乐市福宁公司,以及博乐市福宁公司在接受债权的同时承担新疆福宁公司142,650,000元的债务的行为,实质上是债权和债务转让的行为。该行为是将新疆福宁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和所负债务中的一部分通过债权和债务转让的方式与新疆福宁公司形成剥离,在博乐市福宁公司处所形成封闭的环境中实现新疆福宁公司享有的债权和所负部分债务得以抵销。而新疆福宁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陶锦锋、温科学等十二个自然人和荣冠建设公司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该行为阻碍了其他债权人对新疆福宁公司享有的农五师八十六团的债权采取相应法律措施,侵害了其他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权利。而在一审法院已经开始执行的情况下,新疆福宁公司应当依照生效民事判决履行确定的债务,但新疆福宁公司并未履行生效的民事判决。因此,新疆福宁公司与博乐市福宁公司订立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客观上对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构成实质性损害。综合上述分析,新疆福宁公司利用关联公司博乐市福宁公司与十二个自然人及荣冠建设公司订立《债权转让协议书》,新疆福宁公司与博乐市福宁公司对该行为造成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的实质性损害后果应当是明知的,仍故意为之。故一审法院对博乐市福宁公司汇入郭背背银行账户内的4,000,000元予以冻结并无不当,郭背背不具有排除对其银行账户内的4,000,000元执行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郭背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郭背背已预交),由郭背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亚卉审 判 员  崔 瑜代理审判员  陆建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王继芬书 记 员  张雅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