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5民初2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方志华、严绍航等与福建省永春茂基制衣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志华,严绍航,福建省永春茂基制衣有限公司,永春石鼓新陆发加油站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25民初2809号原告:方志华,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严绍航,男,198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柳生,福建习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双,福建习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永春茂基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春县石鼓镇三桃工业开发区E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5611576906X。代表人:陈达毅被告:永春石鼓新陆发加油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石鼓镇桃星村(省道206线175公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53106749673。代表人:陈达坪原告方志华、严绍航与被告福建省永春茂基制衣有限公司、永春石鼓新陆发加油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原告方志华、严绍航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方志华、严绍航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林刚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渊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