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3民初2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吴永志与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志,符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13民初2363号原告:吴永志,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被告:符辉,男,199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原告吴永志与被告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嗣后,吴永志以符辉已经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吴永志撤回起诉之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吴永志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吴永志负担。审 判 员 洪春稻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琼花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