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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民初4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4475南通锦源商品砼有限公司与杨国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锦源商品砼有限公司,杨国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4475号原告:南通锦源商品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三庙村。法定代表人:高益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霞,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晨洁,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圣,男,1987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医药高新区。原告南通锦源商品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源公司)与被告杨国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晨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自2017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单位员工。因南通市港闸区市政工程机场大道A标段投标保证金需要,被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日,原告转账汇款给被告100000元。后被告于2016年12月22日形成借条一张,承诺于2017年1月25日前还款。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未予归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杨国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国圣原系原告锦源公司员工,于2016年12月从该公司离职。2016年4月11日,被告杨国圣以南通市港闸区市政工程机场大道A标段投标保证金为由,向原告锦源公司支取100000元。因被告杨国圣未将此款用于投标,经原告锦源公司催要,被告杨国圣于2016年12月22日向原告锦源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杨国圣,身份证号码,于2016年4月11日向南通锦源商品砼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用于南通市港闸区市政工程机场大道A标段投标保证金,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25日前。借款人:杨国圣。借条出具后,被告杨国圣仍未能向原告锦源公司归还该100000元,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杨国圣以需交纳投标保证金为由向原告锦源公司支取100000元,因该100000元并未实际用于交纳相关投标保证金,经双方协商,被告杨国圣于2016年12月22日向原告锦源公司出具了上述借条,应认定原、被告之间构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杨国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答辩、质证意见,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相应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国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通锦源商品砼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7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杨国圣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帐号:46×××65)。代理审判员 张 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文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