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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96民终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永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营支公司,韩平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6民终6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红,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长伦,济源市克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营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宣化东街**号。代表人:姚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德,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韩平平,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上诉人李永红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济源支公司)、原审被告韩平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7)豫9001民初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永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长伦、被上诉人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德、原审被告韩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永红上诉请求:在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财险济源公司赔付233804.59元的基础上,增加赔付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1404.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其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去新乡司法鉴定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费的认定和计算有误。具体分述如下:1、误工费。李永红于2014年9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到2015年11月12日定残,共计误工427天。在受伤前的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10日,实出勤88天,厂里为其实发工资7952.90元,日平均工资为90.37元,以此计算其误工工资为38587.99元。但从其受伤之曰至2015年11月11日期间,厂里分别按病假或工伤为其实发工资25356.01元(详见一审提交的计算说明),实际减少工资收入为13231.98元。然而,一审却不知凭什么认定受伤前4个月平均工资为2228.75元,仅2014年9、10、11月份工资减少,减少数额为4139.65元。此项工资损失少计算9092.33元。2、残疾赔偿金。2015年11月5日,济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的伤情为九级;2015年11月12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的伤情为三个十级。一审以济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适用的并非《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为由,采用了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三个十级,但即便是按三个十级来计算,其计算伤残赔偿的系数也应当是14%,而不是12%,此项计算系数少2%,即少计算10893.17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女儿李文艳生于1999年2月6曰,2014年9月11日事故发生时距年满十八周岁还有2年零5个月,而一审却计算为2年,少计算5个月,加之前述赔偿系数少2%。因此,少计算889.31元。4、司法鉴定支出的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其与亲属于2015年10月8日租车去新乡做伤残鉴定,支付租车费400元和当次车辆通行费55元,三个人晚上就餐费55元,晚上在新乡住宿,停车支出320元,次日早上支出就餐费50元,返程支付车辆通行费60元;同年11月16日去新乡取鉴定报告,支付自备车加油费200元和往返车辆通行费120元,另有出租车费30元,合计1290元。前述支出费用,完全符合客观情况,合情合理。但一审却只判决了760元,少判530元。综上,一审判决部分认定和计算有误,应当予以纠正。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依法驳回李永红的上诉请求。关于误工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李永红也认定了工伤,单位也正常给其发放了工资,一审按照其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认定其实际减少的工资数额为4139.65元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按照李永红鉴定的伤残程度为三个十级,其赔偿系数按照1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要求按照14%的赔偿系数计算没有依据。被扶养人李文艳的户口系农村户口,其计算标准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法律规定应是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李永红对该项请求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不应予以支持。李永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财险济源支公司和韩平平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93521.1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1日,在豫光金铅公司洗车台路段,韩平平驾驶豫U×××××号牌货车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与行人李永红发生事故,造成李永红受伤。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大队处理,认定韩平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永红无责任,事故当事人均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李永红于当天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下腹部、髋部、大腿皮肤脱套伤、左侧膝关节僵硬、第5腰椎左侧横突及双侧耻骨、坐骨骨折、左侧阴囊皮肤裂伤,并于2015年9月15日出院,住院369天,期间陪护1人,支出医疗费142772.07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继续门诊患肢康复。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交警部门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永红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11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永红的伤残等级为三处十级,李永红支出鉴定费700元。诉讼中,依照财险济源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永红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6月29日出具评估意见书,认定李永红住院期间使用的清热解毒口服液、鲜竹沥口服液、骨瓜提取物针剂不具有合理性,一致认可该不合理部分的费用为2628.34元。另查:1、豫U×××××号牌货车在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李永红1971年4月4日出生,住济源市××村,在河南豫光金铅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受伤前4个月平均工资为2228.75元/月,且受伤当月发放工资1366.2元,2014年10月和11月均发放590.2元,之后工资均发放;3、李永红2014年年终奖为1647.81元,因受伤未上班,2015年未发放年终奖;4、李永红妻子党爱玲在建业森林半岛物业服务中心工作,其在李永红受伤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0.95元/天;5、李永红女儿李文艳1999年2月6日出生,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在城镇;6、事故发生后,韩平平垫付医疗费2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韩平平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且事故当事人均签字认可,该院予以确认。豫U×××××号牌货车在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院亦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李永红的损失应首先由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案中李永红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42772.07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为证,扣除不合理用药2628.34元,余额为140143.73元,该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李永红受伤前4个月平均工资为2228.75元,根据其提供的银行流水,仅2014年9、10、11月份工资减少,减少数额为4139.65元;同时,李永红单位按照出勤情况发放年终奖,该奖金应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李永红因本次事故受伤影响出勤,未发放当年年终奖,李永红2015年年终奖数额应参照2015年人均1936.11元为宜,故误工费共计6075.76元,李永红主张的2014年年终奖减少,根据其提供的该年度年终奖发放表,同工种人员存在上下浮动,并不完全相同,李永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因受伤减少,该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李永红住院369天,其主张由其妻子护理具备合理性,按照其妻子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2490.5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李永红住院369天,分别按照每天30元和15元标准计算,共计16605元;5、残疾赔偿金。李永红伤残等级为三处十级,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李永红评残时未满60周岁,应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65359.01元;6、鉴定费7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该院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李永红伤残等级、韩平平过错程度及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其主张5000元具备合理性,该院予以认定;8、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永红评残时其女儿李文艳16周岁,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年计算2年,为2170.54元;9、专家会诊费2500元,有诊断证明书为证,该院予以认定;10、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共计760元。李永红以上损失共计261804.59元,不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应由财险济源支公司赔偿,扣除韩平平垫付的28000元,余额为233804.59元。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理赔范围,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李永红为确定伤残等级而支出的鉴定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故财险济源支公司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李永红233804.59元;二、驳回李永红要求韩平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3元,由李永红负担114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负担4562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一审法院依据李永红提供的2014年5-8月4个月的工资,得出李永红受伤前4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28.75元。以此计算,李永红2014年9-11月的工资减少数额为4139.65元。而2014年11月之后,李永红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与其受伤前的平均工资基本相当,一审法院计算李永红实际减少的收入并无不当。李永红上诉所采用的计算方法,没有考虑到法定休息时间的因素,且计算出的数额远高于其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不具有合理性,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所确定的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方法加以计算,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属法官自由裁量范围。一审法院按12%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李永红上诉认为应当按照14%的赔偿系数计算没有依据。所以,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是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李永红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确定的时间是定残之日,一审法院按李永红评残时计算至其女儿十八周岁并无不当,李永红上诉要求按照从其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其女儿十八周岁没有法律依据,所以,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因鉴定支出的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问题,李永红虽上诉认为其支出1290元,但一审法院认为该费用偏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上述三项费用为670元。因此,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李永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5元,由上诉人李永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旭安审判员  董 慧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雪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