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81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田鹏与王燕刚、李先国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鹏,王燕刚,李先国,晋城市红海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81民初1114号原告:田鹏,男,1977年9月18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司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岐山,山西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燕刚,男,1992年3月23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司机。被告:李先国,男,1970年7月28日生,汉族,高平市。被告:晋城市红海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泽州县大箕镇南庄村。法定代表人:李波,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锐,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凤台西街2690号龙焰综合楼。负责人:梁仲国,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瑞英,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鹏与被告王燕刚、李先国、晋城市红海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城红海港汽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晋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麦强独任进行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岐山,被告王燕刚、李先国、晋城红海港汽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锐、太平洋财保晋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瑞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26177.82元(不包含被告已支付的76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晋城公司在车上乘客责任险及车上乘客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7127.8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田鹏与被告王燕刚一起受被告李先国雇佣为其跑车打工。2017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燕刚在高平市南河煤矿拉煤,当原告田鹏上到车斗顶部盖帆布时车忽然开动,将原告从车顶甩下,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入住高平市武氏正骨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1、左跟骨骨折;2、右跟骨骨折。原告认为,因被告李先国系实际车主,原告受其雇佣,故应先由其承担责任,而被告王燕刚在开车时不当驾驶,被告晋城红海港汽贸为登记车主,故应由该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李先国在第四被告处投有车上乘客责任险,故应由其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先国支付费用7600元,其余损失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燕刚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但我不应承担责任,因为我也是被告李先国雇佣的司机,我认为应由雇主李先国承担责任。被告李先国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田鹏和被告王燕刚均系我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7600元的医疗费。我同意赔偿原告,但我的车(晋E*****大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晋城公司投有车上人员等保险,该事故发生后,我就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晋城公司报了案,其在第二天到事故现场勘查,并拍摄了照片,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另该车系我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被告晋城红海港汽贸购买。被告晋城红海港汽贸辩称,对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事故车的登记车主虽然是我公司,且以我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晋城公司投有车上人员等保险,但该事故车系被告李先国与我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销售合同》,同时约定保留所有权,车辆的实际购买人、使用人、受益人均是被告李先国。而原告系被告李先国所雇佣,我司既不是雇主,也不是致害人,与被告李先国也无挂靠关系,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晋城公司辩称,该事故发生后并未有人及时向我公司报案,故我公司对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存在合理性怀疑。本案事故车确实在我公司投有车上乘客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本案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我公司既非雇主,也非致害人,且也没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故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供的高平市武承谋骨伤专科医院病历一套,被告太平洋财保晋城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病历中的出院证与出院记录不一致,因出院证中的出院建议一栏中载明“至少休息12周”而出院记录中未载明,故对此存疑。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出院证上盖有高平市武承谋骨伤专科医院的公章,且出院证上的“至少休息12周”与出院记录中的“绝对卧床休息”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6日被告李先国与被告晋城红海港汽贸签订《分期付款销售合同》一份,被告李先国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被告晋城红海港汽贸购买晋E*****大货车一辆,合同约定由被告晋城红海港汽贸向被告李先国提供208000元融资资金,被告李先国每月还款17333元,期间车辆由被告李先国自主经营,被告晋城红海港汽贸保留车辆所有权。后被告李先国雇佣原告田鹏和被告王燕刚为其司机,于2017年5月22日,原告田鹏与被告王燕刚在高平市南河煤矿用该车为被告李先国拉煤,被告王燕刚开车到泵房过泵时,原告在车斗顶部盖帆布时车突然启动,将原告田鹏从车顶甩下,造成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即被送往高平市武承谋骨伤专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跟骨骨折(关节面轻度受累);2、右跟骨骨折(关节面轻度受累)。原告共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3665.4元。2017年6月10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1、绝对卧床休息,至少休息12周;2、隔一周复查;3、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先国支付原告各项费用7600元。另查明,该事故车由被告李先国出资以被告晋城红海港汽贸的名义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晋城公司投有车上乘客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原告田鹏系被告李先国雇佣的司机,原告在为被告李先国从事运输过程中受伤,被告李先国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燕刚、晋城红海港汽贸不承担责任。被告李先国虽出资以被告晋城红海港汽贸的名义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晋城公司给晋E*****大货车投有车上人员乘车责任险,但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非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且也未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晋城公司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不予支持。对原告田鹏受伤后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予以如下确认:1、医疗费:按照医疗单位出具的医疗费收费凭证为据,为3665.4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03天(19+12×7),参照2017年山西省公布的本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45871元计算,每日125.7元,为12947.1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确定护理期为103天(19+12×7),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为每日99.4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10245.4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19天,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共计190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19天,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为57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综上,原告田鹏的损失共计29827.91元。被告李先国已支付7600元,还需支付原告22227.9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先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田鹏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2227.91元(不包含被告李先国已支付的7600元)。驳回原告田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元,减半收取227元,由被告李先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麦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侯彦菲书 记 员 李 玲 来自